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35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梁懷德 被告 胡凌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4,390元,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撤回對被告信用卡債權14,349元之請求,原告撤回時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前開規定,原告之撤回,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6日向伊借款75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6日起至101年4月23日止,共分80期清償,按期於每月23日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利息則採固定利率即年息10%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未清償時,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8年8月23日止,迄今尚欠本金523,396元、違約金26,645元,共計積欠550,041元未清償。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24紙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扣除撤回部分)公示送達登報費2,400元合計8,46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曾鈺馨附表:違約金之計算至清償日止┌──┬────┬─────┬─────┬──────┬───────┐│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新臺幣)│(民國)││├──┼────┼─────┼─────┼──────┼───────┤│1│通信貸款│550,041元│523,396元│98年8月24日│按年息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