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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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0號
抗告人萬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錺鈿
送達抗告人甲○○右抗告人等因自訴 趙揚清 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更㈠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萬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國公司)、甲○○(下稱抗告人等)自訴趙揚清等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法官迴避,其聲請意旨謂:本件被告趙揚清等六人(下稱被告等)於歷次審理時均無故未到庭,致抗告人等無從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對其等訊問,而原審承審法官許國宏、洪光燦、林勤純亦未向抗告人等諭知被告等無到庭應訊或無調查之必要;又抗告人等於原審審理時,曾出具「刑事訴訟調查證據聲請狀」請求原審據此調查證據,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原審審判期日時,再度以言詞向原審請求就上開「刑事訴訟調查證據聲請狀」為調查,然原審竟未依抗告人等之請求調查證據,並於被告等之辯護人答辯後,即逕行諭知「本件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經抗告人等當庭以言詞表示聲請法官迴避,始改諭知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及候核辦,可見原審承審法官許國宏、洪光燦、林勤純之訴訟指揮顯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以及指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本件受命法官林勤純曾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在原審法院第八法庭傳訊兩造及證人 蔡美惠 、 周若璇 進行調查程序,當日僅證人周若璇到庭,抗告人甲○○以兼抗告人萬國公司代理人身分到庭,法官就文書送達情形進行瞭解,另就「雙向制獎金制度」、「人頭方式獲利」訊問代理人甲○○,當庭改期在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十五分續行調查程序,並通知被告等及抗告人萬國公司應到庭,該期日抗告人甲○○及證人 林振富 到庭,被告等均未到庭,然其選任辯護人到場,受命法官訊問證人瞭解抗告人萬國公司設址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五及有否營業等情。又因卷內資料顯示抗告人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及六個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嗣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抗告人萬國公司所提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均敗訴確定,復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訴願決定書、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可稽。另其所提之再審,亦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是縱使被告等未到庭應訊,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及被告等所選任之辯護人,亦能協助法院發現實質真實,則未強制拘提被告等進行審訊,由審判長許國宏直接定期審理,其訴訟程序難認有所違誤,況審判程序在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進行證據之調查。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聲請,在合法合情範圍,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但如未全部予以採納,不能即視為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能謂法官即有偏頗之虞。故抗告人等所述各情,核屬其個人主觀之認知,且均屬訴訟上指揮之事項,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不相符合。原裁定因之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謂:抗告人等認原審承審法官許國宏、洪光燦、林勤純因上開行為而共同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之濫權追訴處罰罪,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該等法官提出刑事告訴,是原審承審法官與抗告人等已存有對立之恩怨關係,其審判亦顯有偏頗之虞等語,猶以其主觀推測之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