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一號|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均誤書為一三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十八時十五分許,駕駛ZZ|二五六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華江橋由板橋市往台北市方向行駛,行經華江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致撞及在雨夜中穿越道路(該路段設有劃分島,禁止行人穿越)之行人 吳金俤 ,造成吳金俤顱骨骨折併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審理結果,以本件肇事路段,係接連板橋市與台北市間之華江橋上,該路段設有劃分島,禁止行人穿越;肇事時間為下午六時十五分許,且係雨天,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於華江橋中線車道(板橋市往台北市方向),吳金俤則身著黑衣,由左至右步行穿越橋面。依當時之天候(傍晚、雨天)、路段(禁止行人穿越)、下班時間車輛往來頻繁(遮蔽左右視線)及吳金俤穿著黑衣橫越道路等一切情況,被告駕駛大客車正常行駛於車道內,卒然遇之,殊無注意之可能性,自難令負過失責任。至被告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對於其肇事時之車速,或稱時速約三十公里,或稱三十公里至四十公里,或稱約四十公里;又就其發現被害人時之距離,或稱約十公尺,或稱不到十公尺等語,所述雖不盡一致,但被告遇此突發情況,僅能依事後印象為概略之描述,衡情難期有明確之記憶。告訴人以被告肇事時之行車時速不止四十公里云云,純屬臆測之詞;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未詳酌肇事時之全般情況,遽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同不足採。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謂本件肇事路段設有劃分島,禁止行人穿越,吳金俤步行穿越該路段,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見原判決第三面第三行至第七行),旨在說明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欠缺注意之可能性,乃原判決憑以判斷被告無過失責任之其一事證,非以之為唯一之論據。上訴意旨,任意擷取判決內之片段論敘,漫稱被害人雖有過失,被告猶不得解免其過失責任等語;但就被告如何具有過失責任?則未提出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之,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論敘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空言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原判決就被告有關肇事時之車速及發現被害人時之距離,前後供述雖略有差異,仍不足為其不利之認定;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無可取,併詳敘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尤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此項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砌詞指摘,尤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