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
上訴人佳育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真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楊克成 律師 陳繼民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陳怡如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二棟因上訴人施工不當而受損,須以新建方式為回復原狀方法一節,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證,並經鑑定人即土木技師鄭兆鴻證明屬實,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應屬有據。至上訴人自行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之鑑定,因該鑑定人 李伯浩 自承未至屋內實際測量,即非可採。又關於九二一及三三一地震對於被上訴人房屋之影響,因無數據可供判斷,仍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次,斟酌系爭房屋之殘值及國民住宅新建工程發包單價,並採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按遞減率法,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損害應賠償之回復原狀費用各為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八千三百零三元、一百零三萬七千零四十九元,加計拆除費用各十五萬元、重建期間被上訴人之租金損失各三十六萬元及搬遷費用各十二萬六千六百元、十二萬元,再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核計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乙○○分別為六十一萬二千四百五十一元五角、二百二十七萬九千五百元五角本息。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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