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 律師
連元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雖各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分別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及認定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情所為論斷:上訴人乙○○應繳納契稅及第三期價金之義務,與上訴人甲○○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應同時為之。則在上訴人乙○○未履行繳納契稅及給付第三期價金之義務前,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請求上訴人甲○○繳納土地增值稅。茲上訴人甲○○經上訴人乙○○催告其履行土地增值稅繳納義務後,並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未依約履行,則上訴人乙○○以其逾期未繳納土地增值稅違約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並無不合。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甲○○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暨請求給付因遲延違約時起至契約解除時止因違約所生之損害,洵屬有據。惟審酌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數額、雙方履約程度等情況,認違約金以總價金每日千分之零點二核算,以酌減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為相當。另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算至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日止,上訴人乙○○因違約所生之損害為十一萬二千元。從而,上訴人乙○○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三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甲○○返還價金三百二十萬元及其中一百六十萬元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其餘一百六十萬元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給付違約金及賠償損害六十一萬二千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各自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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