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廖陳錦香 之承受訴訟人 廖淑婉
廖淑容 廖淑婷 廖美智 廖美雲 廖美萩 共同自訴代理人 黃蕙芬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丙○○等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九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與自訴人丙○○、甲○○○、廖陳錦香(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死亡)分別為 陳德深 之兄、姊。緣坐落台北縣○○鄉○○○段下福小段第一一二四等地號三十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陳德深所有,陳德深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死亡,其生前訂有贈與契約,贈與陳德深為董事長之財團法人清泉獎學會(下稱清泉獎學會),然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權仍屬陳德深所有,為其遺產;而乙○○○與丙○○、甲○○○、廖陳錦香(已死亡,其繼承人為 廖宗琦 、廖淑婉、廖淑容、廖淑婷、廖美智、廖美雲、廖美萩)均為陳德深之繼承人。詎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地區,假冒為清泉獎學會董事長名義,與 周義郎 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本件三十三筆土地,以每公頃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計算,雙方議定總價金三千三百九十二萬四千元之價格,出售予周義郎,並盜用陳德深生前即已使用而存放在清泉獎學會之「清泉獎學會董事會」印章蓋用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以偽造「清泉獎學會董事會」名義與不知情之周義郎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一紙,復持以行使交付周義郎(自訴意旨誤為 黃杏中 ),足以生損害於陳德深之繼承人丙○○、甲○○○、廖陳錦香等人之繼承權。又於八十年至八十三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盜用前述陳德深生前即已使用而存放在清泉獎學會之「清泉獎學會董事會」印章蓋用在記載本件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上四次,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私文書一式四張(未載日期);旋交付不知情之周義郎轉交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用以辦理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陳德深之繼承人丙○○、甲○○○、廖陳錦香等人之繼承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乙○○○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此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又「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固僅限於文書名義人,但行使此項文書向人詐財,其被詐財者,應同屬直接被害人,自非不得提起自訴」︵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參照︶。是行使偽造文書罪之直接被害人為文書名義人,若同有詐財行為,則行使此項文書之相對人亦為直接被害人。又是否為犯罪被害人,須經過法院相當調查,並非單以自訴狀所訴事實決定︵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0五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五0九三號判例已不再援用︶。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乙○○○係假冒「清泉獎學會」董事會名義,並盜用「清泉獎學會董事會」之印章蓋用在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以偽造「清泉獎學會董事會」名義與周義郎簽定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後持以行使交付周義郎。此外又盜用清泉獎學會之「清泉獎學會董事會」印章蓋用在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上四次,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私文書一式四張,交付周義郎轉交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用以辦理登記等情,如果無訛,乙○○○所偽造之文書名義人為「清泉獎學會董事會」,且行使之對象為周義郎或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本件自訴人等人是否為偽造文書罪之直接被害人?能否提起自訴?又丙○○雖為設立登記時之董事,惟其究係以何身分提起自訴?以及自訴人等追加自訴狀︵見第一審卷第四宗第九十五頁︶雖載明乙○○○所偽造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名義人為被繼承人陳德深,但經原審調查結果所偽造名義人及盜用印章為「清泉獎學會董事會」名義︵見外放證物自證第十九號︶,如此,自訴人等能否提起本件自訴?原審對於上揭程序問題俱未先予究明,遽為實體判決,自非允洽。又就自訴意旨指摘乙○○○偽造「清泉獎學會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董事會會議紀錄」等部分(見原審更㈡卷第一二七頁),與本件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一併究明,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所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邵燕玲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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