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0六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0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乙○○於警訊時,已自白其係受上訴人甲○○之指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駕駛營業大貨車將廢棄物從板橋載運至台北縣○○鎮○○○路○○○巷○○號後方空地上傾倒,原判決依憑上情,參酌卷附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表二紙、乙○○載運廢棄物駛入前揭土地傾倒之現場照片二十三張,與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上訴人等確有再次載運、傾倒廢棄物之犯行,上訴人甲○○所辯該日係清理、分類原有廢棄物云云,為無可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無違,亦無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又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原判決以附表一、二之最後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而附表編號三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時間已相隔五月有餘,且附表編號三之犯行是上訴人甲○○獨自駕駛大貨車任意將廢棄物傾倒於台北縣三峽鎮東眼二|三號德鄰山莊下方一百公尺附近道路旁山谷,與前述附表一、二上訴人等共同租地傾倒之犯罪方式並不相同,因認甲○○該部分犯行係另行起意,與本件論罪部分無連續犯關係,無從併為審理,而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經核並無不合。次按刑法第十六條所謂不知法律,除對刑罰法令有所不知外,尚須其行為不含惡性,始足當之。上訴人乙○○前即因受僱於甲○○從事載運、傾倒廢棄物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為警查獲,甲○○於九十一年(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乙○○則於九十一年(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經同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起訴書及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則上訴人乙○○對於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情事不得諉為不知,嗣後乙○○於九十一年四月起復受甲○○指示,連續再為載運、傾倒廢棄物之犯行,其行為顯含惡性,所辯不知為違法云云,顯無可採,原判決未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再宣告緩刑與否,為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斟酌情形,未就乙○○部分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甲○○稱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其係指示乙○○在租地內清理、分類前已存在之廢棄物,並非載運、傾倒新的廢棄物及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之犯行應與本件犯行有連續犯關係;乙○○則以其係受僱行事,並不知所為係違法云云,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乙○○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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