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楊秋合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七二、二六一六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起訴書誤載為新莊市○○○街○○○巷○弄○號一樓,以「 侯思瑜 」之別名自任會首,召集含會首共計二十四會之互助會(以下簡稱甲互助會),約定會期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即尚未得標之活會者扣除得標者之標息後繳納會款),底標金額為二千五百元(自八十七年九月起限制最高底標金額為六千元),每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在上址甲○○住處開標,詎甲○○因會款資金週轉困難,經濟已捉襟見肘,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甲互助會會員彼此不完全認識,且未全部前往參與開標之機會,先後有下列行為:㈠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甲○○在前開住處,冒用 吳秋蓮 之名義,在標單上偽造吳秋蓮之姓名署押與投標標息(標息為六千元),持以行使參與投標,標取會款(其冒標日期、標息及詐得金額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並向該互助會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冒標會員吳秋蓮以外之活會會員(即尚未得標者)佯稱該月會款已由吳秋蓮標得,及向未到場被冒標之會員吳秋蓮佯稱該月會款已由其他會員標得等語,致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會員均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各按期交付二萬元扣除標息(即六千元)之會款一萬四千元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吳秋蓮及其他活會會員,甲○○得款後,即將詐得會款逕自挪用。㈡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甲○○在上址住處,冒用死會會員 羅素娥 之名義,在標單上偽造羅素娥之別名「 羅姐 」署押與投標標息(標息為六千元),持以行使參與投標,欲詐標會款,惟因該次標會係由他人得標,而未得逞,然已足以生損害於羅素娥及其他活會會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上訴人主張告訴人吳秋蓮部分,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將互助會之權利轉讓與伊,伊並自八十八年五月至八十九年十月先後匯款二十一萬元予吳秋蓮,此有吳秋蓮親書之「轉讓同意書」及匯款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而吳秋蓮於偵查中已供述:「我在繳了十六會之後,因為需要用錢,就退出了互助會……」(見他字卷第三六頁),且吳秋蓮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有收到上述匯款(見同上卷第五八頁),況告訴人吳秋蓮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始提出告訴(見六五五四號偵查卷),如該「轉讓同意書」係事後勾串所為,且吳秋蓮確未轉讓互助會之權利,何以上訴人於吳秋蓮提出告訴前,即於八十八年五月陸續匯款予告訴人吳秋蓮,該匯款之原因何在?即有究明之必要。次查告訴人羅素娥參加之二會互助會,依其所述:「我有標過(互助會),在一月十五日及二月十五日各標了一次……」(見他字卷第三五頁背面),則八十八年二月份之互助會,既由告訴人羅素娥標得,則上訴人何能再冒用吳秋蓮名義得標?(蓋八十八年二月份之互助會應不可能由告訴人羅素娥及吳秋蓮二人同時得標),實情究何?原審未詳加調查、明白審認,遽行判決,即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被訴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原審,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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