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3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37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張文杰
被   告  莊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參佰貳拾玖元,及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參佰貳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
規定,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並
依法公告,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使用,
詎料被告截至民國94年7月24日止,累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未償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等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附表:
┌─────┬─────────────────┬───┐
│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
│21萬4872元│9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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