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1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房冠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
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兩造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
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
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
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
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
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對被告之信用卡帳款債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惟依渣打銀行信用卡合
約書約定條款第31條約定:「因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
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既受讓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該約定條款合
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昱平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