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保險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丁○○
19號被上訴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9月8日下午20時5分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0mg/L)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車(下稱系爭營業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訴外人 王鼎元 所駕駛搭載訴外人 劉純如陳鈺琍劉怡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劉純如受有臉部及左手撕裂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陳鈺琍受有頭部外傷、下頷骨骨折、左耳後撕裂傷,骨盆骨裂傷等傷害;劉怡君則於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支付劉純如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605元、陳鈺琍醫藥費用40,474元、劉怡君急救費用12,959元及死亡保險金1,400,000元,因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公司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4條規定,就劉怡君死亡保險金部分攤賠700,000元後,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實際支付金額僅為700,000元。爰依94年2月5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於賠償劉純如、陳鈺琍、劉怡君之金額範圍內,向上訴人求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6,0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既已投保保險,故保險公司本應負擔全部責任,不該再向上訴人請求。又上訴人僅係酒後駕車,並非酒醉駕車,與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款之規定並不相符,是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有酒醉駕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系爭車禍發生後,上訴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並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且警員到場處理時,觀察上訴人行為做出之測試觀察紀錄亦未記載上訴人有出現飲酒後之諸如腳步不穩、語無倫次、多語等或其他異常之情事,更證上訴人並未酒醉駕車,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再者,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6,038元,及自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上訴人雖因本件車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上訴人
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在案,惟該案現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94年度交訴字第147號),且因上訴人駕駛營業大貨車欲自中山路2段789號全興公司進入中山路時,因該貨車車身較長,且全興公司大門緊臨中山路,故該大貨車自全興公司大門駛出時必須直接進入中山路外側快車時方得右轉,是凡自全興公司駛出之營業大貨車,不可能先右轉進入慢車道,再向左進入外側快車道,從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認上訴人駕駛營業大貨車由慢車道向左變換快車道時,因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與王鼎元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彎道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語,顯有錯誤。況當時搭乘王鼎元自小客車並坐於一旁之乘客即證人 陳功澧 於警訊時稱:當時王鼎元駕車從起步至案發現場時速很快,約80公里,其經花壇中山路全興工業區之轉彎處即與大貨車車號000-00發生擦撞,在車上看到時大貨車已於自小客車之右前方,其當時行駛中山路2段北往南內側車道,該大貨車亦同向行駛外側車道,兩車距離20公尺,該大貨車正常往南行駛外側左微彎車道;王鼎元車速太快直接衝向營大貨車左側車身,致整輛車翻轉,足見本件車禍全因王鼎元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左彎道時超速失控,從內側快車道偏入外側快車道,撞向同向行駛外側快車道由上訴人駕駛之營大貨車而引起,被告駕駛營大貨車進入外側快車道直行,應無肇事因素。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上訴人駕駛營大貨車進入外側車道直行,無肇事因素,為究明上訴人有無肇事因素,請 鈞院 囑託該研究中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以釐清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款係規定加害人酒醉
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並未規定加害人酒後駕車亦應負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僅係酒後駕車,非酒醉駕車,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酒醉駕車負舉證責任。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上訴人酒後駕駛肇事,除違反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7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項之規定外,其酒測值每公升0.3毫克之事實,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5條第2項所規定之所謂酒醉駕車者,係指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財政部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核定),是無論上訴人有無達至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被上訴人皆得依契約條款之規定,向加害人理賠後追償。又依該條款之規定,上訴人無論為酒後駕車或酒醉駕車僅其呼氣之酒精濃度超過該標準,被上訴人均得向其追償,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證明其有酒醉駕駛等情,並無理由。
㈡另上訴人請鈞院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
任,以釐清其是否應負損害之責,該項證據之調查目的應係上訴人為證明其對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進而主張其無須賠付被上訴人此理賠金,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舊法)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5條第2項之規定,與侵權行為法理之加害人需有過失為賠償受害人之依據不同,故該調查結果與上訴人是否違反條款之事實而須受追償無涉,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應駁回上訴人之聲請等語。
六、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酒後駕車,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王鼎元所駕駛小客車相撞擊,致小客車上之劉純如、陳鈺琍受傷、及劉怡君因傷重而死亡,上訴人於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被上訴人對上開傷亡者已分別支付醫療費用、及死亡保險金總計756,038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診斷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証明書、醫療收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等件為証,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依94年2月5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及依系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約定,上訴人於酒醉後駕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上訴人自得於給付上開保險金後,向上訴人求償一節,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辯以:其所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等罪,現仍在原法院
刑事庭審理中,其是否有車禍之肇事責任尚未確定,請求再囑託鑑定,以釐清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按上訴人是否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其上開肇事行為應負過失比例多寡,係上訴人與上開被害人、及另肇事者王鼎元間另行解決之問題,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約定為依據,請求上訴人於酒醉後駕車致生交通事故,應償還被上訴人已給付於被害人之上開保險金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本件待証事實無關,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又辯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款係
規定加害人酒醉而駕車者,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並未規定加害人酒後駕車亦應負賠償責任,其僅係酒後駕車,並非酒醉駕車等語。查原判決書第肆項第一點㈠㈡㈢已就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詳述不足採之理由甚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上開理由。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提出系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依該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所謂酒醉駕車者,係指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言,且該約定業經財政部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核定在案,上訴人於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一節,已為其所不爭,上訴人於肇事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既超過系爭條款約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無論上訴人是否已達至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已違反系爭契約條款之約定,被上訴人併依該約定向上訴人求償其已給付之上開保險金,亦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756,0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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