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6歲
乙○○男44歲丙○○男43歲丁○○男35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69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0月14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縣大埔鄉永樂村南寮 陳金永 所有之茶葉工廠外,先與戊○○之父 楊添丁 因細故發生口角並互相拉扯,隨後立即邀集被告乙○○、丙○○、丁○○等三人至上址,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四人共同以徒手之方式圍毆戊○○,致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頭皮壓痛、左耳處挫瘀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多處肢體、軀幹挫擦傷與壓痛(後頸、右手肘、左手腕、左手中指近端關節、左膝處)等傷害。案經戊○○告訴,因認被告甲○○、乙○○、丙○○、丁○○等四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丙○○、丁○○等四人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認渠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對被告四人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皆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黃仁勇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書記官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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