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鈞院94年度訴字第445號清償借款事件,經承審法官於95年1月19日及95年2月23日開庭審理,並定期於95年3月16日續行審理,因上開二次開庭之時,發現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訴訟程序之指揮,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39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僅略陳以其於開庭時發現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未具體指摘該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難認聲請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是其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民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天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