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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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理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28
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理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
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呂理銓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①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4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③案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①案接續執行,被告入監後,於10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77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1至27頁),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對被告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毫無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著有明文。而本案查獲經過為被告於108年5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適遇員警協同失主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潭運動公園內找尋機車,被告於警方盤查詢問時,主動供承機車為其所竊,且帶警方至桃園市○○區○○路○○○號前取回機車等情,有被告警詢之供述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285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復經本院向警方確認其等盤查被告前,並無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案,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為憑(見簡字卷第29頁),稽此足徵被告就竊取本案機車之事未被發覺前,已先自承犯行,復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揭刑之加、減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機車代步,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其屢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猶再犯本案,難認被告知所悔悟,行為殊無可取。兼衡其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竊取之機車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為憑(見偵卷第33頁),被告自陳從事資源回收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所竊機車已歸還被害人,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285號起訴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