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93號聲請人即被告 簡寬達 (原名 簡伯丞 )指定辯護人 劉君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8年5月8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簡寬達經訊問後,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載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行,然輔以卷內事證、證人證述內容,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之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未予羈押,則將來案件有罪確定,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被告為避免刑罰之執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認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後續之執行,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08年5月8日起羈押在案。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案係本院受命法官於依法應合議審理之案件起訴時獨任所為羈押被告之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延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之審查要件。
五、經查:
(一)被告經訊問後,雖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車撞擊被害人 張相正 ,致被害人死亡之客觀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然依被告歷次陳述內容,及卷內證人證詞及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08年5月8日起羈押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有卷內證人之證述及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重大;又被告前於108年1月8日警詢時供稱因前與被害人有糾紛,當天見被害人在路旁,一時情緒上來才想開車撞被害人給他一個教訓,因為被害人做人太惡質了等語,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訊問中即翻異前詞供陳係被害人突然跨腳至車道上,其反應不及才撞到被害人,據此否認有何殺人故意等語,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足認其得知恐面臨重罪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而有脫免刑責之情,況被告涉犯之殺人罪嫌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客觀上被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且衡諸被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而羈押前之居所僅為租屋處,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而具有羈押之原因;再衡酌被告上開所為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準此,本件受命法官為上開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既已審酌被告所涉犯行係屬前開重罪,且依卷內證據及訊問內容,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具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於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等情後,當庭裁定羈押被告在案,是該承審受命法官對被告所為之羈押處分實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應無何違誤之處。
(三)此外,被告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停止羈押事由,且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承審受命法官上揭據以裁定羈押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情形均仍尚存,而不能以具保等其他替代手段使之消滅,是聲請人猶以上開理由據以聲請撤銷原處分,自非有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龔書安
法官施函妤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