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忠性侵害加害人經桃園市政府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團體輔導教育,經桃園市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仍不履行,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訊據被告陳智忠雖於偵訊後階段稱坦承犯行,然其於偵訊前階段辯稱:伊只收到罰款的單子,當時伊有一陣子在外地工作,伊知道法官有要求伊要上課,然伊也沒有注意有沒有收到通知云云。惟查:被告既自承有收到罰款通知書,又據卷附之桃園市政府107年4月17日府社家字第1070090342號裁處書注意事項欄有特別標注被告須於107年5月11日上午
9時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樓團體治療室報到完成後續應執行之處遇治療,而該裁處書已於107年4月23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桃園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住所即其戶籍址,有桃園市政府送達證書可憑。再桃園市政府107年4月24日府衛心字第1070094883號函通知被告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報到接受身心團體輔導教育課程,該函亦於107年5月8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桃園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住所即其戶籍址,有桃園市政府送達證書可稽。綜此,被告經桃園市政府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團體輔導教育,經桃園市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依上開論述,其已明知履行之日時及地點,仍不履行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上開辯詞,無從阻卻罪責。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其既然於本件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前案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且又犯強制猥褻罪,於該2案執行完畢後,依法須接受市政府主管機關之通知按時參加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故違不遵,且被告因不履行上開義務已經本院判處罪刑,竟再犯本件,顯現其對於法治觀念實屬蕩然,其之犯行對婦幼安全之危害甚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