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2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典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典達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温典達於民國107年4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
AMASALON美髮店前時,見 温權焜 所有之小小兵加熱桶擺飾
1只擺放該店騎樓外之道路上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將上開小小兵加熱桶擺飾徒手搬運至車上後,隨即駕車載運離去,並將該加熱桶變賣得手新臺幣(下同)396元。嗣經温權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温權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温權焜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未經具結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查,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過程中,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及被告温典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非供述卷證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温典達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之證據,亦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温典達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拿取上開小小兵加熱桶擺飾1只,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盜之犯行,其辯稱:
伊係在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伊當天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處時,看見前開加熱桶放置於道路上,伊想說是別人不要的,且當下已經是晚間10時許了,所以附近商家已經關門了,因此伊無法求證,但該加熱桶係放在置道路上,故伊主觀上認為係遭他人遺棄之物品,且當日伊並沒有注意該加熱桶之外觀係漆成小小兵之樣式,伊確實沒有竊盜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温典達就其有於上開時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位在桃園市○○區○○路○○○號AMASALON美髮店前時,見小小兵加熱桶擺飾1只擺放在該店騎樓外之道路上,而將上開小小兵加熱桶擺飾以徒手之方式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車輛上後,駕車載運並將之變賣得手396元等節,供稱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權焜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偵字卷第8頁正面、背面、第22頁至第24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取影像、現場照片暨過磅明細單等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9頁、第11頁、27頁至第29頁),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參之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取影像所示(見偵字卷第11頁),可徵被告將小小兵加熱桶搬上其所駕駛車輛之時,雖為夜間,然該處之照明充足,則本件被告既係駕車行經該處,發現道路上放置有該小小兵加熱桶,遂下車將之搬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上,則其豈會就其所搬運之加熱桶外觀係有漆上小小兵樣式乙節未為注意,被告辯稱其於拿取該加熱桶之時,未注意其外觀為小小兵樣式之情,顯然有疑,不足為採。再者,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認為該小小兵加熱桶係遭人遺棄之物品云云,惟經本院當庭提示偵字卷第28頁之照片,並訊問被告,照片所顯示之地點是否即為其搬運小小兵加熱桶之處,被告則明確覆以,照片中所顯示之地點,即為其搬運小小兵加熱桶之處等語。而稽之該現場照片所示,事發地點為一美髮店,而於該美髮店之騎樓外之道路上,係擺放有盆栽,且其中並有外觀為小小兵樣式之盆栽,而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搬運小小兵加熱桶時,前揭照片中之盆栽並未搬入店內之情,則遑論該加熱桶之外觀尚特意漆成小小兵之樣式,顯與一般遭人遺棄物品之外觀有異;甚被告搬運上開加熱桶之處,尚放置有同為小小兵外觀樣式之盆栽,衡情常人見此情狀,均不會認為該漆有小小兵樣式之物品即為遭人遺棄之物品。又被告雖一再以該加熱桶係放置於道路上,故其才認為係他人不要之物品云云置辯,惟參照該等盆栽放置之處,亦同為該美髮店騎樓外之道路之上,是被告徒以該加熱桶係放置於道路上,而辯稱其認為係遭他人遺棄之物,顯為事後卸責杜撰之詞,不足為據。
二、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
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數額由15,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乘以30倍)提高成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部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為個人之私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係有悔意,復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更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暨其素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2頁正面)、本件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本件所竊得之小兵兵加熱桶擺飾,業已經被告以396元予以出售,業於前述,是該筆未扣案之396元款項,核屬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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