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280號原告 温正男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 律師被告 陳俊達
陳 怡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 温正榮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93號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6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前來,就原告訴請被告陳俊達、 陳怡 如損害賠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5號、106年度調偵字第547號案件之事實理由,主張略以:
温正榮與原告係兄弟,其明知以其名義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高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聯邦帳戶)係由其交由原告所使用、管領,且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亦為原告所有,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盜領上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90萬元至被告 陳怡如 、陳俊達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開中信帳戶),温正榮並另以之其他帳戶匯款20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温正榮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陳俊達、陳怡如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被告2人卻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獲有利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就上開中信帳戶內所受利益之範圍,負返還責任語。並聲明:(一)陳俊達、陳怡如應給付原告5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因温正榮涉犯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因温正榮之盜領行為,致受有損害等語。經查,温正榮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
6年易字第1193號判決有罪,固有該案件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而原告對被告陳怡如、陳俊達於該案件刑事審理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給付原告590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然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之被告,僅有温正榮1人,至被告陳怡如、陳俊達2人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依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2人皆被認為係屬不知情之第三人,而非對原告施以共同侵權行為之人,顯非刑事案件中所認定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又原告前開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顏崇衛附表:
┌──┬───────┬───────┬──────┐│編號│提領/轉帳日期│金額(新臺幣)│方式│├──┼───────┼───────┼──────┤│1│105年3月14日│40萬元│提領現金││├───────┼───────┼──────┤││105年3月14日│60萬元│提領現金││├───────┼───────┼──────┤││105年3月14日│50萬元│提領現金│├──┼───────┼───────┼──────┤│2│105年3月15日│30萬6,060元│提領現金│├──┼───────┼───────┼──────┤│3│105年3月16日│60萬元│提領現金││├───────┼───────┼──────┤││105年3月16日│60萬元│提領現金│├──┼───────┼───────┼──────┤│4│105年3月17日│50萬元│提領現金││├───────┼───────┼──────┤││105年3月17日│200萬元│轉帳至被告陳│││││怡如、陳俊達│││││所使用之上開│││││中信行帳戶││├───────┼───────┼──────┤││105年3月17日│30萬元│提領現金││├───────┼───────┼──────┤││105年3月17日│50萬元│提領現金│├──┼───────┼───────┼──────┤│5│105年3月21日│190萬元(另有│轉帳至被告陳││││手續費30元)│怡如、陳俊達│││││所使用之上開│││││中信帳戶││├───────┼───────┼──────┤││105年3月21日│60萬元│提領現金│├──┴───────┴───────┴──────┤│共計:880萬6,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