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庭如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及檢察官論告略以:被告林庭如於民國104年6月間,自任會首召集民間自助會(下稱系爭合會),會期自10
4年6月15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含會首在內共14會,約定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底標6,000元,採內標制,每月15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被告所營之服飾店開標。詎被告因需款孔急,明知其無力支付民間自助會之會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明知 宋岳文 無意參與系爭合會,竟在系爭合會之會單上虛偽記載宋岳文為會員,再利用各該合會會員彼此不相熟識及未親自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於104年12月15日(系爭合會第7期)在上開服飾店內,偽造會員姓名「宋岳文」之標單,冒標領取附表所示會員合會會款,足生損害於宋岳文及系爭合會活會成員 高秀枝 、告訴人 莊麗雲陳宥麒陳枝蘭郭莉莉劉翠珠卓碧芬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莊麗雲、陳宥麒、陳枝蘭、郭莉莉、劉翠珠、卓碧芬之指訴、證人宋岳文之證述、互助會約定書、合會金收款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爭合會係延續之前已經結束的合會而自104年6月15日開始新的合會,伊曾詢問宋岳文要不要繼續參與系爭合會,宋岳文說要考慮一下,伊認為宋岳文會繼續參與,方在系爭合會之會單上記載宋岳文之姓名。
宋岳文嗣後表示不願參與系爭合會,因為會單都發送給會員了,就沒有更改會單,就由伊兼為宋岳文那一份之會員。
104年12月時,因無其他會員投標,伊方以宋岳文之名義標取合會金。伊一直都有繳納會款,因經商失敗方無力履行系爭合會之債務等語。
五、經查: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1、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亦難論以該條之罪。又我國民間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而成立,並由會首製作會單(合會會單),記載會員姓名及相關事項,交由會員收執以為憑信,會單上所列會員姓名,僅在識別會員為何人,而非表示會員本人簽名之意思,尚與所謂之署押有間,故會首在其有權製作之會單(合會會單)上縱有虛列他人姓名為會員,乃屬內容不實,並非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不能論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1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721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查本件被告為系爭合會之會首,有權製作系爭合會之會單,縱被告有虛列「宋岳文」加入會員之情(見他字卷第10頁),揆諸前揭說明,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公訴意旨另稱被告在「標單」上偽造之宋岳文之署名,標取系爭合會104年12月之合會金,然被告辯稱該會期因無其他會員投標,故以宋岳文之名義標取該期之合會金,並無製作標單等語,此情與民間互助會在無人投標之情況,除透過抽籤外,會以詢問之方式,以有意願得標之活會會員直接以底標得標之實情相符,且公訴意旨所指之「標單」未據扣案,故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在「標單」上偽造宋岳文之署名,基於罪疑為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認被告所辯,堪予採信。從而,無從認定被告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詐欺取財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而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2、經查,證人 黃鈺茹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合會開始進行時,被告有告訴我除了自己身為會首以外,被告尚有以宋岳文參與系爭合會,也有卓碧芬名義會員的4分之1會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再參以系爭合會自104年6月15日開始進行,被告除身為會首外,另以宋岳文名義參與系爭合會,直至105年1月15日止均按時繳交會款,有合會金收款明細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12頁),據此計算,被告自104年7月15日起至105年1月15日止,每月以會首、會員宋岳文、會員卓碧芬(1/4)參與系爭合會,一共繳納會款152萬,4850元【計算式:(10萬×7)+(10萬+90,500+89,400+88,000+88,800+85,700+10萬)+(10萬+90,500+89,400+88,000+88,800+85,700+94,000+93,400)×1/4=15
2萬4,850】。綜合前述合會金收款明細及證人黃鈺茹之證述可知,被告持續參與系爭合會之進行,並按期繳納會款,繳納金額高達152萬,4850元,且104年12月係因無人投標,被告方以宋岳文之名義以底標取得合會金,係循一般合會之得標方式而取得合會金,並無施用任何詐術,亦係在系爭合會進行7期之後方標取合會金,而非在系爭合會開始之初即標取合會金,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意圖。被告事後未繳納死會會款之行為,應僅屬債務不履行行為,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意圖及施詐行為,是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以宋岳文名義標取合會金之行為,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猶存有合理之懷疑,仍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許自瑋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