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智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鉦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鉦傑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上衣肆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阮鉦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查獲經過,係由員警據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攤位因而查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是被告該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尚未達既遂程度,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其所為應僅止「意圖販賣而陳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07年1月2日前某時起至為警循線查獲時止,於上開攤位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目的,所為之單一陳列行為,其後僅為陳列之狀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要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市值及陳列期間,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允諾於107年9月15日履行調解金額新臺幣1萬5,000元,惟迄未履行調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上衣4件,確為未經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有鑑定證明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參,為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1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阮鉦傑明知「adidas」、「puma」、「nike」及「underarmour」之商標圖案,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及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詎其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竟意圖販賣,自106年12月底某日起,以每件新臺幣200元之價格,在位於基隆市○○路○○號攤位,公開陳列擅自使用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前開商標之商品而販售與不特定人。嗣為警於107年3月18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上開攤位前查獲,並扣得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仿冒上揭商標之衣物及鞋子。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且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4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阮鉦傑於民國107年4月13日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攤位,為警查獲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阿迪達斯等公司商標之服飾共計304件。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且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三)惟查,前揭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本件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揭犯行,犯罪時間有異、地點可分,且除本件告訴人外另生損害於不同商標權人,顯出於不同犯意而為,是前揭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尚難認與本件經起訴之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犯罪事實顯非同一,又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一)、(二)所指犯行如係屬實,亦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應為獨立評價而屬數罪併罰關係,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