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聲字第23號聲請人 彭信熏 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相對人 彭信嘉 代理人 劉安桓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年訴字3112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5萬1,950元為相對人彭信嘉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彭信嘉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次則,原告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為同條第6項、第7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聲請人被繼承人 彭明堂 所有,詎相對人明知彭明堂於民國107年7月6日已因病致心智缺陷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或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竟唆使彭明堂於107年7月22日與之成立贈與契約,並於107年7月31日彭明堂死亡當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彭明堂既已無意思表示能力,前開贈與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或為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民事訴訟訟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與彭明堂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7月22日間成立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彭明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12號案件受理在案。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彭明堂間於107年7月2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07年7月3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均屬無效,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彭明堂全體繼承人所有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彭明堂病歷資料、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彭明堂除戶謄本、系爭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等資料為釋明之方法。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屬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惟因聲請人前開釋明尚有未足,爰依前開規定,命其供擔保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諭知。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後段規定,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本院就本件依卷內資料已可為前開判斷,爰不待相對人之陳述,附此敘明。
四、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而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處分,然將造成一經登記,事實上無第三人願受讓該權利,妨礙交換價值實現之虞。此項交換價值如因訴訟繫屬登記致不能實現,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與不能利用同額金錢所受之損害相當。而依社會通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可據為不能利用金錢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5萬9,750元【計算式:
(48.323,500)+124,700=1,259,750】,有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可據(見本院107年度壢司調字第
335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屬不上訴第三審事件,參之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並扣除裁定時業進行之期間,據此預估系爭本案訴訟所餘預估審理期間為4年。茲以系爭不動產價值125萬9,750元,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失,應得預估為25萬1,950元【計算式:
1,259,7505%4=251,950】,爰於未逾通常聲請假處分之擔保金額範圍內,酌定聲請人應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為25萬1,950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𥴡濤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土│土地坐落│地號│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地├────────────┼──┼──────┼─────┤││桃園市○鎮區○○段│791│48.3│全部│├─┼──┬─────────┴──┼──────┼─────┤│建│建號│建物門牌│建物面積│權利範圍││物├──┼────────────┼──────┼─────┤││1105│桃園市○鎮區○○街○○號│總面積112.61│全部│││││一樓面積││││││24.94││││││二樓面積││││││35.96││││││三樓面積││││││35.96││││││騎樓面積││││││1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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