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芷蓮 即 徐慧蓮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徐芷蓮即徐慧蓮不免責。
理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自107年3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107年11月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母親之扶養費)為1萬2,232元,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18萬6,432元(計算式:〔00000-00000〕×24),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聲請人雖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其必要生活費用云云,然聲請人前於本院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事件中,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膳食費6,000元、勞健保費932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1,300元、日常生活費用2,000元,每月並支出母親扶養費1,000元,經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母親之收入、其扶養義務人之人數、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項,認此金額未有過高,尚屬合理,始准予列計。該金額雖低於以105年度桃園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1.2倍計算所得之1萬6,430元,然應屬同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之情形,聲請人復主張以同條第1項之約定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金額,應無理由。
(三)據此,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不免責事由,且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本院自難予以免責。
三、本件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其聲請免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依上開規定應受償之金額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同條例第141條裁定免責,尚無礙於聲請人為復權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