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0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普通程序審理,關於公共危險部分,經被告自白後,在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生南路一段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表示面對面對圓形紅燈之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每小時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違反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指示、進入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二段交岔路口,擬由南向北直行通過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乙○○所駕車輛遂與甲○○所乘機車前車頭碰撞, 黃軒韻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背部及膝蓋擦傷之傷勢;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人車倒地受傷後,竟未停車察看、採取相關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逃逸,經路人記下車號報警,始由員警循線查獲上情(乙○○因過失傷害甲○○部分,因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因乙○○在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範圍,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輛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所載相符;被害人所乘FC六-二一0號重型機車車禍後左側車頭車殼破裂、掉落,有車輛照片可按,足見被告所駕車輛與被害人所乘機車撞擊力道非輕,被告應無可能不知悉肇事,被告竟未停車察看並協助救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僅少年時有竊盜非行、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貪便求快、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但肇事後旋即逃逸,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惟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獲被害人諒解,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已提及,因一時驚恐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附卷可資參佐,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並表明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之一條第四項各款情形,是本院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並宣告緩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