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服役前之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五六八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萬大路與西藏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車輛行進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甲○○在前揭交岔路口時,其車行方向路口之號誌已亮起圓形紅燈,應不得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三三號重型機車沿西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路口,遇此突發狀況閃避不及,乙○○所騎乘機車之右後車尾遂遭甲○○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及,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頭皮血腫、左耳及鼻孔出血、頭部左側硬腦膜外血腫、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甲○○於肇事後,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慶儀 前往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甲○○自首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騎乘前述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行經前揭肇事地點與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有闖紅燈之過失行為,並以:「我當時是黃燈過去,但是到路口時就變成紅燈,我是搶黃燈。」、「我當時是黃燈過去,不是闖紅燈,我經過路口停止線,號誌已經是黃燈了,因為後面有車停不下來。」等語,資為辯解(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同年八月六日審理筆錄)。
二、惟查:
㈠、關於被告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在前述肇事地點闖越紅燈而行,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右後車尾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傷害等情:⑴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詢筆錄、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此有卷附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在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陳述:「我於上述時間駕駛重機AOY—四三三沿西藏路西往東行駛第三車道於肇事路口,因為我有注意我方向的號誌是圓形綠燈,當我通過路口一半時,突然乙部重機MEE—五六八沿萬大路南往北不知道哪車道而闖紅燈過來,由對方的前車頭直接撞到我車右後車身而導致我車向左前方擦地受傷肇事。」等語明確,另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警局詢問、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訊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時,均陳述肇事當時伊沿西藏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車方向之燈號是綠燈,而被告沿萬大路由南往北方向闖紅燈行駛等情(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七號偵查卷宗第十六至十七頁、第三十二頁及其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⑵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記載本件車禍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自首調查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十四幀等件(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稽(參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五至十一頁、本院刑事卷宗第四十四至五十頁)。⑶再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頭皮血腫、左耳及鼻孔出血、頭部左側硬腦膜外血腫、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業據其提出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十八至十九頁),又告訴人前揭傷勢,雖造成頭痛、頭暈症狀,然無其他神經功能異常,此經本院函詢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屬實,有該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校附醫秘字第九二○○二○四一三八號函文一紙在卷可參,又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就告訴人之傷勢亦函覆稱有癲癇及眩暈的後遺症,但仍可從事輕度體力之工作等語,亦有該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北市和醫病字第○九二六○二三五七○○號函文一紙在卷可稽,復審酌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到庭就其傷勢自陳:「(問:你現在情況如何?)若是不很勞累,頭就不會痛,記憶力比較差,臨場反應比較遲鈍。」、「(問:你之前說的癲癇是否有發作?)從今年開始就沒有發作過,我是車禍以後才有癲癇,我只有在情緒比較激動時才會發作,平常不會,發作過幾次我沒有印象。」等語,是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固受有機能減衰之傷害,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但並未達到功能完全毀敗之程度,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稱之重傷害尚屬有間。
㈡、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以前揭伊通過路口停止線開始閃黃燈等語置辯;⑴惟據其於肇事後不久即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七時許,在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所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承:「我於上述時間駕駛重機MEE—五六八沿萬大路南往北行駛內側車道於肇事路口,因為我未注意我方向的號誌是何種燈號,等我車剛要駛進路口時,突然乙部重機AOY—四三三沿西藏路西往東行駛不知哪車道過來,於是我未煞車就直接由前車頭側撞對方的右後車尾,導致我車向左方倒地擦傷而肇事。」、「(問:你確定你方向的號誌是如何?)因為我很想睡覺所以我未注意紅綠燈。」(參見同前偵查卷第九頁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語,是被告於案發後接受警員詢問時既自承因精神不濟,並未注意燈號為何,則於本院調查時卻又能清楚知悉當時行至路口時燈號為黃燈,係進入交岔路口後,號誌始變為紅燈等語,前後陳述不一,其辯稱搶黃燈而非闖紅燈一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⑵退步言之,縱被告辯稱伊通過路口停止線時號誌燈為黃燈等情為真,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騎乘機車倒地後在萬大路由南向北車道上留有長約二十點八公尺之機車刮地痕,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則向其左前方倒地並撞及車道之分隔島,在西藏路由西向東車道上留有長約十五點八公尺之機車刮地痕,而兩車刮地痕之始點即本件車禍發生的地點,在萬大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與西藏路由西往東第三車道延伸處之交岔路口,又依雙方所陳述之行車動向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之車損情況,發現告訴人之機車左後車身破裂、前車頭破裂,被告所騎乘機車有左側後車身擦地痕、左側車前車身擦地痕及前車頭破裂之車損情況,是由上開現場跡證以觀,告訴人騎乘機車已越過交岔路口二分之一時,始遭被告機車之前車頭撞及其右後車尾處,本件肇事路口視野寬廣,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然據被告於前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供稱,當時很想睡覺及發生危害時不知道與對方之距離等語,足徵被告疏未注意左前方有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行車動態致肇本件車禍,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為明確,亦無從據此減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按圓形紅燈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復有規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該規則中所用汽車一詞定義,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本件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四方車輛行進之肇事路口,本即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復參酌前揭被告於警局詢問時自承未注意其車行方向之號誌是何種燈號,又告訴人指述當時依號誌指示由西往東欲穿越西藏路時,即自右方遭被告所騎乘機車撞及等語,再審酌本件車禍後,告訴人之機車左後車身破裂、前車頭破裂及被告所騎乘機車有左側後車身擦地痕、左側車前車身擦地痕及前車頭破裂之車損情況,此均有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在卷可稽,是由車禍雙方所陳述之行車動向以及車損情形,足徵被告駕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強行闖越紅燈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一節,固據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審理時 陳明 在卷(原審卷第八三頁),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在卷可按,然是否戴安全帽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關連,僅與所造成傷害程度有關,而不影響本件行為與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內血腫等傷害一節,有前揭醫院診斷書附卷可稽,而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告訴人乙○○就醫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以該隊北市警交大四字第○九二六三八四四二○○號函覆本院之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但因被告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過失傷及告訴人,其過失程度可謂不輕,事後猶矯飾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及迄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