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一八號
自訴人甲○○男二十八被告 應鎧 男四十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應鎧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理由略以:自訴人甲○○與被告應鎧協議,由自訴人出資並學習技術投資瀚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皝公司)生產「環保煤伴侶」銷往大陸地區,被告與瀚皝公司董事長 鄭鴻琳 協議將自訴人登記為技術股股東占百分之二十九,但公司成立之後,鄭鴻琳開會要求增資,自訴人表示負金已借被告投資,而瀚皝公司 陳光明 將資金一百四十萬美元匯至大陸合資公司,自訴人發現被告有欺騙資金行為,懇請法官命被告償還向本人所借新台幣二千一百萬元資金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循。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通知瀚皝公司存證信函、瀚皝公司登記事項表、股東投資合約書、陳光明轉投資大陸申請書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 應凱 堅詞否認有何詐騙行為,辯稱:伊從來沒有向自訴人借過二千一百萬元,伊與自訴人是舊識,雙方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決裂後,於同年五月五日簽立切結書,伊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百萬元本票清償所有欠款,已釐清雙方債務關係。當初伊將瀚皝公司百二十九技術股登記給自訴人,並無須出資,此有投資合約書可證,瀚皝公司事後將資金轉到大陸也不是伊主導,伊並未積欠自訴人二千一百萬元,況已經清償前欠三百萬元,伊沒有欺騙自訴人等語。
三、經查,自訴人初於本院訊問時指陳:八十三年經被告遊說借二千一百萬元資金投資環保煤伴侶,伊至九十年才開始投資瀚皝公司擔任技術股股東,被告設局讓伊擔任瀚皝公司股東,但資金都是被告在使用,後來發現被告不正常運用資金情形,才知受騙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二千一百萬元是私人借貸,當初與被告協議以瀚皝公司股份來償還二千一百萬元借款等語,自訴人初以被告遊說其出資二千一百萬元投資瀚皝公司,後卻改稱二千一百萬元係借款並非投資款,足見自訴人指稱被告設局誘騙其投資二千一百萬元云云,顯係虛構之詞,不足為採。再者自訴人既然主張二千一百萬元係被告向其借用之私人借款而觀,自訴人卻提不出任何關於二千一百萬元之借貸資料,則自訴人指陳遭被告詐騙二千一百萬元是否屬實,誠非無疑。然從被告提出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與自訴人簽署之切結書清楚記載:「債務人應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口分行票號BA0000000號之本票,償還對債權人甲○○先生至今為止之所有債權債務及因而產生之利息等,總計新台幣三百元整,於今日以前債務人應 凱祥 及其親友所開立之所開立與債權人甲○○之所有相關票據全部作廢,不得再對本人及本人親友提出任何訴訟及求償等行為,從今以後再無任何瓜葛」等語,核與自訴人當庭提出被告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立協議書記載:「本人應凱因欠甲○○先生新台幣三百萬元並開立借據及五一三三八0號之本票,確認債務人應凱欠下新台幣三百萬元無誤,並約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歸還債權人甲○○」等語相合,且自訴人亦不否認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在中國信託城中分行與被告簽立切結書,並兌領三百萬元銀行本票等情,且經見證人 陳士元 到庭證述屬實(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僅積欠自訴人三百萬元,並非二千一百萬元甚明,況自訴人業已兌領被告三百萬元付款支票,此亦有自訴人簽收字據及存摺兌領明細在卷可參,則自訴人指陳被告詐騙二千一百萬元,顯與事證不合,諉無足取。至於,自訴人主張被告設局誘騙將瀚皝公司百分之二十九股份登記在伊名下,事後再將公司資金挪往大陸云云,姑不論自訴人仍提不出被告以登記股權方式清償所積欠二千一百萬元之資料供本院參酌,惟自訴人既同意被告將瀚皝公司百分之二十九股份登記在其名下,自訴人並無須支付任何資金,本無任何損害可言,縱認自訴人主張被告以瀚皝公司股份來清償欠款屬實,但瀚皝公司事後將資金轉投資至大陸,造成自訴人因登記所得之股份空洞化,顯與被告無關,此有自訴人提出大陸地區從事增資申請書在卷可參,自訴人執此認為被告涉有詐欺嫌疑,顯有未洽。基此,自訴人既提不出被告積欠二千一百萬元證據,況被告業與自訴人簽立切結書結清雙方所有債務關係,自訴人認被告借貸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自有未當之處,則被告前開無罪辯詞,自堪採信。
四、綜上各節,本件自訴人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