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五二號
自訴人丙○○
甲○○男三被告丁○○男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因急需現金週轉,向自訴人丙○○、甲○○各借用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雙方言定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還清,且由被告開立臺北市立一信和平分社帳號O七五五四一之O、票號JH0000000號、JH0000000號及JH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八十三年二月四日、票面金額各為一百萬元、五十萬及五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予自訴人等以供擔保,詎料屆期經自訴人提示均未獲付款,被告未交代原因即避不見面,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認應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關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之性質,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三號解釋可參。關於刑事訴訟程序,吾國雖採公訴制度為原則,兼採自訴制度,犯罪之被害人得選擇提出告訴,經由檢察官實施偵查,如足認有犯罪嫌疑,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如被害人欲利用自訴制度,實施其訴訟上之權利以請求救濟,則因被告並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此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立法意旨,即應由自訴人就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犯罪之被害人既選擇自訴制度作為其訴訟救濟之程序,其即應適時提出證據資料或證據方法,讓法院對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形成一定之心證,方得繼續進行調查證據之訴訟程序;概提起公訴所須足夠之犯罪嫌疑,應達到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之標準(即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自訴人亦當應採取與公訴人相同或類似之起訴標準,而不能僅於有「相當之嫌疑」(即從蒐集而來之證據予以調查,雖不能證明被告確曾犯罪,無法取得被告犯罪之確信,但亦不能證明被告確未犯罪)時,即遽而提起自訴。
三、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成立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且所謂詐術行為,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然是否為詐術行為,是否已着手於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且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具備不法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意圖,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其有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遽行推定債務人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詐欺罪責。且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瑕疵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出於故意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瑕疵給付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所簽發臺北市立一信和平分社帳號O七五五四一之O、票號JH0000000號、JH0000000號及JH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支票三紙及存證信函二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只是向自訴人借錢沒有還,但有先預扣利息十二萬元,所以實拿一百七十六萬元,伊並不是存心詐欺,是預期要將自訴人丙○○之哥哥乙○○開給伊的票兌現後就可以還錢,但後來票並未兌現,那些票都是八十三年二月到期,金額總共約有六、七百萬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確實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向自訴人丙○○、甲○○借款各一百萬
元,並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之支票三紙以供擔保,惟上開票據並未獲兌現,且被告迄今尚未返還欠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且經自訴人丙○○、甲○○指述甚詳並有前開支票及存證信函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而堪信為真實。
㈡自訴人據以認定被告向 渠等 借貸之行為係施用詐數,無非係以被告於借款時向其
表示十天即可返還,惟屆期提示並未獲付款乙節,然被告則辯稱:預期將自訴人丙○○之哥哥乙○○開給伊的票兌現後就可以還錢,但後來票並未兌現,總共約有六、七百萬元等語,且經證人乙○○到庭結證陳稱:我是認識被告丁○○,我曾經跟他同事過,我們合作過房屋仲介、土地買賣的生意。我後面有一些金主在支持我們,當買方無法拿出足夠的資金時,我會向金主借錢,我是借給買方,我和金主之間也是借貸關係,我們是雙重的借貸關係。(問:被告是否你的金主之一?)我有跟被告借錢,並給他很高的利息,(問:你跟被告的借貸情形如何?)一般都是借一個月左右,往來不是很頻繁,最高累積欠他的錢約到六、七十萬元,到現在還欠他四十幾萬元。(問:知否被告為了借你錢,還有去向別人借錢來借你?)我事後才知道等語(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訊問筆錄參照),顯見被告確實與證人乙○○有借貸關係,且乙○○迄今仍有債務尚未清償甚明,而證人乙○○雖證稱:僅欠被告六、七十萬元云云,然此核與被告所提出發票人乙○○所簽發、付款銀行為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和平分社或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票面金額分別為四十萬元、三十萬元、二萬一千元、四十萬元、四十萬元、七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支票八紙(參見本院八十三年自字第二一四號案卷第一百八十一頁至一百八十六頁),票面總額高達二百七十萬元之卷附證據資料不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較堪採信。再參諸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均為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同年二月十八日、同年二月十九日、同年二月二十日、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七日,苟上開支票確實均能如期兌現,被告應不至會於八十三年二月間發生週轉不靈之問題甚明。
㈢次查,被告丁○○於八十三年二月前資金往來均屬正常,並無信用不良之問題乙
情,業經證人 林明蓉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陳稱:平常被告信用還不錯,借錢都有如期還,以前向我借一百萬或八十萬元,信用度很好等語(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訊問筆錄參照),而觀諸本院向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函調被告於該社所開立之甲存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同年一月二十五日及一月二十六日、同年一月三十一日仍分別存入一百萬元、一萬元、九十二萬元及三萬元不等之現金,此有該社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北市一信和字第七號函附之資金往來明細表一份在卷足憑,而苟被告確有詐欺自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衡情應無可能於上述借款得逞後又陸續存入資金至帳戶內,以讓其所開立之支票仍能兌現,足見被告應係因其債務人未能如期清償借款,其一時週轉困難,方無力清償積欠自訴人等之款項甚明。是僅憑自訴人之指述及所提出之上開卷證資料,僅足以認定被告有借錢未還之事實,惟此應僅涉及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民事糾紛而已,並無足以證明被告在此借貸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存在,核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認被告所涉有之詐欺取財罪嫌,因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強烈心證,其所為被告自始詐欺取財之片面指訴,即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礎,顯見本件純屬民事私權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問題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被指訴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被告丁○○涉犯詐欺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七號、第八六二九號號),因本件自訴既經諭知被告 陳信州 無罪,則該併辦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件自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九庭
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