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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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九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男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XX0二五五八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有關乙○○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而駛離部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違反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規定,逃逸,吊銷駕駛執照。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處汽車駕駛人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亦有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臺北市○○○路○○○號前停車格起步,在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路段,由東向東迴轉,本應注意前後來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係市區○○道路○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車身左前方保險桿撞及甲○○所駕駛沿東向西行駛於內側車道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而肇事,致使甲○○受有右臀部瘀傷、右膝擦傷、右腳裸擦傷、右手肘擦傷、左膝擦傷、左小腿燙傷等傷害,詎乙○○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對甲○○亦未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旋即基於逃逸犯意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路人丙○○記下受處分人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到場處理,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以受處分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XX0二五五八0),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交通大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九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三、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臺北市○○○路○○○號前,停車格起步,在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路段,由東向東迴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事實,辯稱:「車是我開的,當天我違規迴轉,轉到雙黃線處,我看到他(按指甲○○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我就踩煞車,我已經駛入我的車道,見對方機車龍頭左右搖擺,感覺煞車不靈,應該是停住,不知如何就倒地,感覺他驚慌過度,我看既然沒有碰撞的情況下,不關我的事,我認為雙方都有違規,因為沒有撞擊的情況下,我就自行駛離。」云云。經查:受處分人駕駛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之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當天騎著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民生西路東往西方向,我是騎在外側車道,我發現乙○○開著營業小客車從停車格轉出來,我向內側車道閃避,當天我在騎車,正確的撞擊點我不清楚,我閃避後,乙○○車的左前方保險桿,撞及我的機車右後方,我被撞及後滑行到雙黃線,機車排氣管燙到我的右小腿,我將機車抬起來,當時因為機車倒地,我受到傷害,因為證人有幫我報警,所以我在路邊等待警方到場。」等語可按,核與現場目擊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上午十一點左右,計程車停在停車格裡,我站在計程車的右前方人行道上,計程車司機在駕駛座上,他的朋友在跟他說話,他朋友有醉意,有喝酒,他們說完後,他們離開現場,計程車從停車格出來後,立刻迴轉到第一車道到第二車道間,機車從後面駛來,為了閃避計程車,到內側車道,計程車的左前方保險桿與機車擦撞,機車滑倒,距離計程車將近十公尺的雙黃線上,計程車停滯到兩秒鐘後直接迴轉到對向車道離開現場,之後我打一一○報警,當時我有看到計程車的車牌,他的朋友在現場,他的朋友幫機車騎士牽機車到人行道,我叫他保持現場不要動,警方後來到現場。警察到後就問他朋友找到肇事者的行動電話,但是當天都一直沒有出面。」等語相符,復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大隊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臺北市立中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等足證。受處分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留下任何連絡資料,亦未依規定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行離開肇事現場,事後為路人記下車號報案始查知受處分人身分,其肇事後逃逸之事實即已明確,受處分人前開辯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處罰(受處分人另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責,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偵字第五五九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有駕駛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之事實,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九百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固非無見,惟異議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留下任何資料,亦未依規定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行離開肇事現場,事後為路人記下車號報案始查知受處分人身分,此一行為顯非駛離而已,應係肇事後逃逸之行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於肇事後駛離之事實有誤,據此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裁決即有不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另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部分,核無違誤,自應將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駁回。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即經吊銷,自無需再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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