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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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盈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丘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九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丁○○所有台北市○○區○道路○○○號七樓頂樓增建部分(建號四二八0號)拍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元,不准被告以七十六萬六千一百八十七元列為分配表中之優先債權受償;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製作之第二次分配表,被告受分配額應更正為六萬三千零九十四元,原告受分配額應更正為六十八萬四千五百八十九元。
二、陳述:
(一)債務人丁○○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提供其所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0一、五0三、五0六、五0七地號及其上建物大道路一三五號七樓建號三三三六號房屋(下稱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嗣因積欠被告本票票款,遭被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九二三號執行事件實施拍賣。因丁○○亦積欠原告債務,故原告乃以普通債權參與分配。被告於拍賣程序中追加查封七樓樓上(即頂樓)建號四二八0號增建建物(下稱增建部分)併付拍賣,全部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拍定,增建部分賣得價金七十八萬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製作之第一次分配表將之平均分配各債權人,原告獲分配六十四萬六千九百八十一元;被告獲分配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惟被告於分配前提出異議,主張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其他為登記之增建附屬建物包括設定在內」,增建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重製第二次分配表,將被告分配金額改為七十六萬六千一百八十七元,原告分配金額則為0元。
(二)抵押權屬於擔保物權,故因設定取得抵押權,必須辦理登記始生效力;又抵押權之標的物必須具讓與性,於債務不受清償時,方得變價以滿足債權,為未辦理登記之不動產,因無從為抵押權之登記,自不能為抵押權之標的物。被告與訴外人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其他為登記之增建附屬建物包括設定在內」等文字,應只生債權之效力而不生物權效果。
(三)被告既對增建部分之拍賣價金無優先受償之權,則應由各債權人平均分配。第一次分配表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 陳秀惠 聲明參與分配未提出執行名義,應不得參與分配,則增建部分價金扣除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執行費優先債權二百二十五元;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稅款次優債權三萬二千零九十二元外,由原、被告依債權額比例分配,被告應受償六萬三千零九十四元;原告應受償六十八萬四千五百八十九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並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所謂登記簿附件記載者,係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不能容納記載
於登記簿,故以附件為之。系爭抵押權應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增建部分既未登記設定抵押權,自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2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二條第三款
之規定,土地或建築物於設定抵押權後,抵押人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或原建物再行擴建、增建者,抵押權人、執行法院得就其原抵押權設定部分營造、擴建、增建部分分別估價拍賣,但抵押權人對於營造、擴建、增建部分價金,並無優先受償之權。依強制執行程序中丁○○所述及抵押權設定順序,增建部分為被告取得系爭抵押權後方為增建,依前開說明,被告對增建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
3增建部分為磚造建物,面積九十九點二五平方公尺,內部設有二間臥室、一
間廚房、一間餐廳,可由獨立之樓梯出入,足與原抵押建物分開使用,可供屋主分層出租,並非原建物之從物。
三、證據:提出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聲明異議狀、建物登記謄本、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時,依法令應行登記之事項,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做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債務人丁○○與被告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視為登記簿之副本,所以抵押權告與丁○○雙方簽名同意,則被告對於增建部分自有抵押權存在。
(二)本件增建部分必須由主建物出入,不具獨立性,所以應為主建物之從物,亦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
(三)本件增建部分既為原建物之從物,則不論其興建時間在於抵押權設定之前或之後,均無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之適用,而應適用第八百六十二條之規定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且被告公司於設定抵押權時已發現有增建部分,才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加註「其他未登記之增建附屬建物包括設定在內」。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聲請傳訊證人丁○○、 孫光 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丁○○提供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嗣因積欠被告本票票款,經被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拍賣原建物,並將增建部分追加查封併付拍賣,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第一次分配表,被告對增建部分主張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重製第二次分配表,將被告分配金額改為七十六萬六千一百八十七元,原告分配金額則為零元,然增建部分應非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並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被告則以:本件增建部分係於被告取得系爭抵押權時即已存在,該增建物須由主建物出入,不具獨立性,所以應為主建物之從物,亦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既為建物之從物,不論其興建時間在於抵押權設定之前或之後,均無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之適用,應適用同法第八百六十二條抵押權效力及於從物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丁○○將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雙方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載明:「其他未登記之增建附屬建物包括設定在內」,被告於拍賣程序中將增建部分追加查封併付拍賣,增建部分賣得價金七十八萬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製作之第一次分配表將之平均分配各債權人,原告獲分配六十四萬六千九百八十一元,被告獲分配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惟被告於分配前提出異議;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重製第二次分配表,將被告分配金額改為七十六萬六千一百八十七元,原告分配金額則為零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聲明異議狀、建物登記謄本、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二份,被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本案爭點在於,系爭增建部分建物是否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為原建物之從物或附屬物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或是擁有獨立使用經濟價值之建物,雖可併付拍賣但不可優先受償,而應由債權人依債權額平均分配。
三、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現場履勘,增建部分建物以磚造建於頂樓,並由樓梯間通至頂樓開有一門戶,顯然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然增建部分與七樓原建物間尚以樓梯相通,增建部分內部設有臥室兩間、廚房一間、餐廳一間,卻缺乏衛浴設備,顯見其使用上仍須與七樓原建物合併使用,方可發揮建物提供住宿生活之基本功能;而樓梯間通往頂樓之門戶,鐵門深鎖,地上佈滿青苔,顯非慣常出入之用,可見增建部分並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另證人孫光於調查中證稱,增建部分乃於七十二年新屋落成時,全體七樓住戶均在頂樓增建,又以七樓住戶而言,雖樓梯間各自有出入門戶,但大家都從原建物進出;如果增建部分要獨立使用,要將與原建物之樓梯封閉等語,有履勘筆錄附卷可稽。益證增建部分建物使用上未具獨立性,並非獨立建物,而應為原建物之附屬物,自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
四、綜上所述,本件增建部分既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為原建物之附屬物,則抵押權之效力自應為及之,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增建部分拍賣價金自得優先分配。原告主張被告抵押權不及增建部分,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修改分配表分配數額,尚不足取。從而,原告基於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配表異議之訴規定,請求將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九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製作之第二次分配表中,被告之受分配額更正為六萬三千零九十四元、原告之受分配額更正為六十八萬四千五百八十九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茲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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