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緣丁○○係前桃園縣大溪鎮鎮民代表,因竊佔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七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即將入監服刑,乃於八十八年初經朋友介紹認識甲○○,甲○○向丁○○表示有辦法平反上開案件,竟與丙○○(由檢察官另案處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出面,以電話邀約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路麥當勞速食店見面,向丁○○謊稱:「上開判決確定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吳英昭 看過,認為可以擺平,故可透過吳英昭之關係,暫緩該案之執行,並聲請再審,惟須先支付活動費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如進行再審後,須另支付三百萬元,以擺平全案官司」云云,惟丁○○表示財力不足,幾經協商減價,改為再審程序活動費與擺平官司活動費各一百五十萬元,並約定付款時間、地點;甲○○與丙○○二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許,至台北市○○○路○○○巷內某咖啡店與丁○○及其妻乙○○見面之際,甲○○、丙○○為取信於丁○○夫婦,並偽稱丙○○係吳英昭之秘書,可代為活動,且當場由丙○○書立收據及經甲○○見證後,交由丁○○收執,致使丁○○夫婦陷於錯誤,信以為真,當場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甲○○、丙○○,嗣因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四月間,通知丁○○到案執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八十八年間經過朋友介紹,說丁○○有錢可以借丙○○,丁○○有提及他有案子要執行,但還沒有執行,其為防止丙○○不還款,所以要丁○○叫丙○○書寫案爭收據並錄音,以此牽制丙○○,丙○○才會還款,丁○○把錢交給丙○○,其未分到一毛錢,純粹是丙○○向丁○○借貸,並非擺平官司之費用,其無詐欺犯行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偵審時及乙○○於警訊、偵查中均指訴綦詳,並有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書立之收據影本一紙、當日錄音之錄音譯文一份、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取款時之對話內容其忘記了云云,惟亦不否認案爭收據及錄音譯文內容之真實性(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筆錄),觀諸案爭收據內容載明:「茲收到丁○○先生竊佔乙案,業經監察院發回法務部‧‧‧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明報部憑辦刻正由該署調查中。本案暫代辦護費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將自即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前,若不能辦理辯護時,所收辯護費壹佰伍拾萬元無條件退還」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四三二三號卷第四十四頁),且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錄音內容亦係被告等人就被害人丁○○竊佔案件處理之對話(見同上卷第五十四頁至五十七頁錄音譯文),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當日甲○○介紹其係吳英昭之秘書乙情(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筆錄第八頁,檢察官詰問證人丙○○:甲○○介紹你是吳英昭的秘書,你有無否認?證人丙○○答:我沒有講話。),均與被害人丁○○所述:被告介紹丙○○是吳英昭的秘書,一百五十萬元是處理案子的費用,交給丙○○,並非借款予丙○○等語相符。被告雖辯稱是其要丁○○叫丙○○書寫案爭收據並錄音,以此牽制丙○○,丙○○才會還款云云,然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之前跟被告聯絡時交錢其不放心,被告說可以錄音,其本意也是如此,當天其也是交錢不放心,被告說可以叫丙○○寫收據等語(見同上筆錄第十頁),衡情被告自信被害人丁○○因欲以金錢擺平官司,所為已有不當,當不致告發其所謂司法黃牛之行為,則被告為取信被害人丁○○,提議錄音、書立收據,使被告人丁○○放心交付所稱之活動費用予佯裝吳英昭秘書之丙○○,亦無不合常情之處;反而被告與被害人丁○○係於八十八年初經朋友介紹始認識,被告與丙○○係多年好友,為被告所是認,則以被告與被害人丁○○認識不久交情非深,豈會單純為保全被害人丁○○對丙○○之債權,而刻意將借款曲解為官司活動費,以此牽制多年好友丙○○促其還款,實與常情不符;是被害人丁○○、乙○○所述一百五十萬元係官司活動費等語,應可採信,縱該等款項嗣後均由丙○○收取,然其二人係共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解被告共同詐欺之刑責,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竟佯稱可擺平官司而向被害人丁○○詐財之手段,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共犯丙○○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可稽,亦為被害人丁○○所是認,及其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