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二一號
聲請人保證責任台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送相對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五期債票面額共計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三八號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五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四百四十萬元,並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六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前項公債業將到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