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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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泰瑋選任辯護人吳讚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曾郁傑 選任辯護人王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31號、107年度偵字第6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泰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蘋果廠牌iPhone5(無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伍伍伍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玖包與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拾玖包(共貳拾捌包,驗餘淨重合計貳佰壹拾柒點參柒參公克)、蘋果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曾郁傑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含袋重壹點伍伍零肆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藍色小惡魔咖啡包參包(驗餘含袋重共計參拾參點捌陸玖捌公克)、蘋果廠牌iPhone7、iPhone5s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蘇泰瑋明知愷他命(Ketami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Mephedr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以其所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5行動電話1支(未裝SIM卡)連接網路,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註冊帳號後,以「歡樂送24hr-營業」為帳號暱稱,而於民國107年7月17日下午4時28分許,曾郁傑透過微信帳號暱稱「傑」與蘇泰瑋上開帳號取得聯繫後,雙方即藉由微信傳送訊息與撥打電話之功能聯絡交易毒品事宜,隨後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曾郁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嘉義市○區○○路○○○○○○號阿羅哈客運站旁,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已抵達現場之蘇泰瑋碰面,蘇泰瑋當場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驗前含袋重1.5583公克)予曾郁傑,並收取價金。
(二)以其所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連接網路,透過微信註冊帳號後,以「 小蘇 」為帳號暱稱,經與微信帳號暱稱「 王大衛 」之 王相麟 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旋於107年8月3日下午4時37分許,駕駛乙車前往嘉義市○區○○里○○路○○○號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前來之王相麟碰面,由蘇泰瑋當場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小包(驗前含袋重1.51公克)予王相麟。惟蘇泰瑋將愷他命交予王相麟後,未及收取價金,即於上開地點,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於王相麟所駕駛之丙車駕駛座上,當場扣得蘇泰瑋所販售之 上開愷 他命1小包,另於蘇泰瑋身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及蘇泰瑋所駕駛之乙車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小包(此3小 包愷 他命驗前含袋重共3.8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Mephedrone成分之彩紅咖啡包28包(驗前含袋重共276.38公克)、上揭行動電話2支等物。
二、曾郁傑明知愷他命(Ketamine)、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APP)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7及iPhone5s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連接網路,透過微信註冊帳號後,分別以「傑」、「草紙兌換行」為帳號暱稱,先於107年7月17日凌晨5時45分許,以「傑」帳號暱稱在微信公開群組「尋人E雲D嘉M」內刊登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暗示性訊息,而於同日下午4時許,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後, 喬裝 為買家傳送訊息與「傑」進行接洽, 曾郁傑復 以「草紙兌換行」帳號暱稱與員警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即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駕駛甲車前往上址阿羅哈客運站旁,以2000元價格向蘇泰瑋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即事實欄一、(一)部分),再攜同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某巷處,以每包300元之價格,向「 林姵岑 」之成年女子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藍色小惡魔咖啡包3包,繼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甲車前往嘉義縣○○市○○路○段○○○號停車場旁,欲將上開愷他命、咖啡包等第三級毒品,以總計4200元之價格,販賣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但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於曾郁傑身上扣得上揭愷他命1小包(驗前含袋重1.5583公克)、咖啡包3包(驗前含袋重共34.7394公克),及行動電話2支等物。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蘇泰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之證據能力部分略以:被告曾郁傑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時之供述,前者無證據能力,後者未經完足調查,不能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另被告曾郁傑改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必須再經過對質詰問等語(見107年度訴字第8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頁)。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有關被告曾郁傑於警詢時之供述,就被告蘇泰瑋而言,性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蘇泰瑋及其辯護人已否定證據能力,且此審判外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形,是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因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曾郁傑於107年7月18日、107年8月21日之檢察官偵訊時,其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檢察官未命其具結,而其此部分陳述若欲作為被告蘇泰瑋論罪之依據時,仍應依法命其具結,始克當之。而本院審理時,被告曾郁傑已改以證人身分作證,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旨趣,因被告曾郁傑於偵查時未經具結之證詞,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59之2、第159條之3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舉輕明重之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曾郁傑於107年8月21日之檢察官偵訊時,曾改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此部分自應有證據能力,且其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調查,此部分陳述自可作為認定被告蘇泰瑋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除上述證據能力之爭執外,檢察官、被告蘇泰瑋、曾郁傑與二人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或已明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00至102、191至
1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當認此部分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三、此外,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蘇泰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曾郁傑部分:訊據被告蘇泰瑋固坦稱於107年7月17日下午,在嘉義市○區○○路○○○○○○號阿羅哈客運站旁,其與曾郁傑相約見面,曾郁傑當時進入其所駕駛之乙車內,且二人在相約見面前,有以微信傳送訊息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歡樂送24hr-營業」的微信帳號跟手機都不是我的,手機是林姵岑的,他因欠錢無法還我,手機有時會拿給我使用,該支手機107年7月17日是我在使用,因為林姵岑把曾郁傑拉進聊天室,我才會與曾郁傑碰面,那天曾郁傑進我車內,是在談林姵岑的事,沒有交毒品,也沒有收到 錢云云 。其辯護人則以:曾郁傑固然堅稱係向被告蘇泰瑋購買愷他命,但曾郁傑之身分處於與被告蘇泰瑋對立之地位,本案中並主張被告蘇泰瑋係其毒品上游,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獲得減免其刑之優惠,是對被告蘇泰瑋而言,曾郁傑之身分為具有利害關係之人,所述應有相當程度之證據補強,然卷內雖有二人之聯繫紀錄及監視器畫面,但僅能證明二人曾經聯繫過,有見過面,並無一語提及毒品交易之品項、數量、價金等細節,也無暗語可以佐證,既欠缺補強證據,此部分被告蘇泰瑋應不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情詞,為被告蘇泰瑋辯護。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所示iPhone5行動電話,於107年7月17日為被告蘇泰瑋所持用,且同日下午以該行動電話,使用微信帳號暱稱「歡樂送24hr-營業」與曾郁傑之微信帳號暱稱「傑」進行聯絡者,確為被告蘇泰瑋一情,已據被告蘇泰瑋供承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6115號卷〈下稱偵B卷〉第31至32、67頁,107年度聲羈字第129號卷〈下稱聲羈B卷〉第25頁,本院卷第103、247、252頁);又曾郁傑與被告蘇泰瑋於同日下午開始聯絡後,談論內容為交易毒品事宜,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二人在嘉義市○區○○路○○○○○○號阿羅哈客運站旁見面,由被告蘇泰瑋以2000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予曾郁傑之犯罪事實,迭經證人曾郁傑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B卷第46至48頁,107年度聲羈字第99號卷〈下稱聲羈A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97至99、106、228至229、232至237頁),並有上開iPhone5行動電話之通訊紀錄勘驗照片7張(照片編號78、80至84、86)、上揭交易地點之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佐(見 嘉朴 警偵字第1070016223號卷〈下稱警B卷〉第79至83、97至100頁,本院卷末密封袋內)。
(二)另證人曾郁傑係因107年7月17日有透過微信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經喬裝買家之員警與其接洽,嗣證人曾郁傑以其事實欄二所示iPhone7、iPhone5s行動電話,自同日下午4時12分至5時45分,使用微信帳號暱稱「傑」、「草紙兌換行」與員警陸續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當中員警向證人曾郁傑表示購買之毒品包括2公克愷他命,價格為2500元,而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證人曾郁傑前往嘉義縣○○市○○路○段○○○號停車場旁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當場為警查獲,扣得之毒品中包括愷他命1小包,含袋重為1.8公克;經證人曾郁傑供出該包愷他命係向微信帳號暱稱「歡樂送24hr-營業」之人購買,並供述購買時間、地點後,員警即依序調閱監視器畫面及車籍資料,後續則聲請搜索票,並利用車牌辨識系統進行跟監,始循線查獲被告蘇泰瑋等情(即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詳細論證參後述),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邱昱欽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且有上址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前開iPhone7、iPhone5s行動電話之通訊紀錄勘驗照片17張存卷可考(見警B卷第84至97頁),堪認證人曾郁傑證述其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在上揭阿羅哈客運站旁,以2000元向被告蘇泰瑋購得愷他命1小包一情,確非無稽。再經比對被告蘇泰瑋當日所用iPhone5行動電話(與曾郁傑所用iPhone7行動電話微信帳號暱稱「傑」聯絡)、證人曾郁傑當日所用iPhone5s行動電話(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絡)之通訊紀錄勘驗照片(見警B卷第80至
81、92至95頁),顯示二人所使用之微信帳號暱稱各為「歡樂送24hr-營業」、「草紙兌換行」,而當日下午4時15分至
4時20分之間,證人曾郁傑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就毒品交易之品項、價金已達成合意;被告蘇泰瑋則係當日下午4時28分將證人曾郁傑加為微信好友,二人開始透過微信撥打多通電話,及傳送多則語音訊息聯絡,證人曾郁傑並於當日下午5時1分,以文字訊息向被告蘇泰瑋表示「到了」,最後一次聯繫則為當日下午5時7分,由證人曾郁傑以微信撥打電話予被告蘇泰瑋;證人曾郁傑在此過程中,除與被告蘇泰瑋聯絡外,當日下午4時20分至4時57分之間,亦頻繁透過微信電話及語音訊息,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絡,後續則間隔半小時未有聯絡,於當日下午5時27分,證人曾郁傑始再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絡,最後一次聯絡則為當日下午5時45分。由此可知,上揭以微信聯絡之情節,與證人曾郁傑之證詞內容,及前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呈之時間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233至237頁,警B卷第97至100頁),足見證人曾郁傑確係因喬裝買家之員警欲向其購買2公克愷他命,在與員警交易前,證人曾郁傑始先向被告蘇泰瑋購買愷他命無誤。審諸當日曾郁傑已忙於趕赴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毒品交易,若非必要,何須特地繞往上揭阿羅哈客運旁,與先前全然不相識之被告蘇泰瑋見面,反而耽誤自己與員警之交易?堪信證人曾郁傑之所以與被告蘇泰瑋相約見面,勢必與證人曾郁傑後續之毒品交易密切相關。
(三)參以前開「歡樂送24hr-營業」之微信通話紀錄勘驗照片中,顯示證人曾郁傑當日係以「傑」帳號暱稱,亦即其持用之iPhone7行動電話與被告蘇泰瑋聯絡,未幾,該支行動電話即在證人曾郁傑無預警下遭查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檢視該行動電話內安裝之微信,確認所使用之帳號暱稱為「傑」,好友名單中確有帳號暱稱「歡樂送24hr-營業」者,然已無二人於107年7月17日之通訊紀錄一節,有本院108年3月21日之勘驗筆錄與擷圖照片16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
3、167至174頁),此與證人曾郁傑所述:被告蘇泰瑋好像在車上有叫我要把對話紀錄刪除,後來我有刪除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可知,證人曾郁傑刪除之時間點應係在107年7月17日下午5時7分至5時45分之間,亦即其趕赴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毒品途中,而由證人曾郁傑另使用之微信帳號暱稱「草紙兌換行」內通訊紀錄並無刪除一情即知,證人曾郁傑應確係在被告蘇泰瑋要求下,始將「傑」與「歡樂送24hr-營業」之通訊紀錄刪除,而非主動為之,否則證人曾郁傑理應係將該日與毒品相關之通訊紀錄全數刪除為是。準此,若無涉違法情事,被告蘇泰瑋何以要求證人曾郁傑將通訊紀錄刪除?此舉亦可佐證二人當日見面之目的,確為交易毒品無訛。
(四)被告蘇泰瑋固辯稱當日與證人曾郁傑見面後,二人在車內係在談「林姵岑」的事情,未交易毒品云云。然查:
1.被告蘇泰瑋前於107年9月5日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對此卻供稱:曾郁傑叫我去阿羅哈客運旁找他,是曾郁傑叫我賣毒品,當時我身上沒有愷他命,曾郁傑是藥頭,有拿綠色的東西給我看,說我以後可以跟他配合,曾郁傑想吸收我幫他跑腿去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故當天碰面是要談合作,曾郁傑要拿毒品給我云云(見偵B卷第67頁,聲羈B卷第23頁),與其後續在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前開辯解,及其審理時所供情節全然迥異(見本院卷第96、246至249頁),是其辯解之真實性已難憑信。
2.另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上揭阿羅哈客運站旁之監視器畫面光碟,結果略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下略)時間17時4分18秒,被告蘇泰瑋駕駛之車輛先抵達現場路旁,時間17時6分43秒,證人曾郁傑駕駛之車輛亦抵達現場路旁,停在被告蘇泰瑋所駕車輛之前方,時間17時7分11秒,證人曾郁傑下車,時間17時7分19秒,證人曾郁傑打開被告蘇泰瑋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時間17時7分22秒,證人曾郁傑進入被告蘇泰瑋之車內,時間17時7分37秒,證人曾郁傑自被告蘇泰瑋所駕車輛副駕駛座下車。此後,畫面顯示二人接續駕車離去等情,有本院108年4月18日勘驗筆錄暨附件之畫面擷取照片14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6、259至265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曾郁傑自進入被告蘇泰瑋所駕駛之車內迄開啟車門離去之間,僅約15秒,審諸當日證人曾郁傑嗣後尚須趕往異地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毒品交易,二人間既有微信可供聯繫,證人曾郁傑豈有必要特地前來與被告蘇泰瑋見面,目的僅為談論「林姵岑」,且僅僅交談約15秒之時間即行離去?更遑論二人先前並不相識,當日又係首次見面,殊難想像證人曾郁傑會在無「林姵岑」陪同下,自行前往與被告蘇泰瑋見面。是被告蘇泰瑋所為辯解,不但與客觀事證相悖,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反而,由二人僅有約15秒接觸之情況以觀,實與一般互不相識之二人,因進行毒品交易見面,過程中短暫交談,在銀貨兩訖後旋即離去之情節,毋寧較為吻合。
(五)至被告蘇泰瑋之辯護人雖辯稱檢察官起訴被告蘇泰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曾郁傑之部分,除購毒者曾郁傑所為證詞外,欠缺補強證據云云。然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且該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的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的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是以此項通聯內容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78、660、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證人曾郁傑指證被告蘇泰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陳述,本院已就卷內具關連性且可佐憑此部分供述之補強證據析論如上,經綜合判斷後,已足認定被告蘇泰瑋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而辯護人所述情詞,無非認為除購毒者之指證外,必須屬直接證據,始可謂補強證據,此當非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旨趣所在,故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即難憑採。
二、被告蘇泰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王相麟部分:
(一)被告蘇泰瑋以事實欄一、(二)所示iPhone6行動電話,使用微信帳號暱稱「小蘇」與王相麟所使用之微信帳號暱稱「王大衛」先行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嗣於107年8月3日下午4時37分許,被告蘇泰瑋駕駛乙車至嘉義市○區○○里○○路○○○號前,與駕駛丙車前來之王相麟碰面後,被告蘇泰瑋當場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放至王相麟所駕駛之丙車駕駛座,,以此方式交予王相麟,然尚未向王相麟收取價金,即為警查獲,且當場在王相麟駕駛之丙車駕駛座上、被告蘇泰瑋身上及其駕駛之乙車內等處,扣得疑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粉末4包(在丙車查扣者為1包,驗前含袋重1.51公克,其餘3包驗前含袋重各為1.53公克、1.54公克、0.74公克,共計3.81公克)、疑為第三級毒品之彩虹咖啡包28包(驗前含袋重共276.38公克)及事實欄一所示由被告蘇泰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2支等情,已據被告蘇泰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B卷第32、64頁,本院卷第96、104至105、190、249頁),核與證人王相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客觀情節大致相符(見警B卷第13至14頁,偵B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194至195頁),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563號搜索票1紙、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被告蘇泰瑋部分)、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人王相麟部分)、上址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4張、上開iPhone6行動電話之通訊紀錄勘驗照片3張(照片編號79、85、87)附卷可佐(見警B卷第38至79、82至83頁)。
(二)又前揭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4包、彩虹咖啡包28包等物,經送鑑驗後,白色粉末部分,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4.555公克,彩虹咖啡包部分,其中9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Mephedrone成分,另外19包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17.373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9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0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為憑(見偵B卷第99至104頁);至被告蘇泰瑋經查獲後,為警於同日下午6時3分許,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有愷他命及其代謝物、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Mephedrone)、硝甲西泮代謝物等陽性反應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自願受鑑定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9月3日法醫毒字第107610295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B卷第102至104頁,偵B卷第95頁),亦堪佐證被告蘇泰瑋此部分之自承情節,應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蘇泰瑋固稱:王相麟的部分,我承認我有要販賣的想法,但我沒收到錢,那天我身上剛好有毒品,王相麟可能要跟我買,但我還沒有跟他交易,我承認有販賣,但應該僅達未遂階段等語;其辯護人則以:107年8月3日下午4時37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號前,被告蘇泰瑋係為警當場查獲,其與王相麟尚未完成交易行為,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語,為被告蘇泰瑋辯護。惟查:
1.按販賣毒品罪,係基於禁止管制之毒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為規範,是販賣毒品之既未遂,係以標的物(毒品)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又販賣毒品行為之完成與否,雖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係因立法者處罰販毒者之販賣行為,購毒者之買受行為則不與焉,然販賣毒品既屬買賣契約,按其雙務契約性質,出賣人除依對價關係基於轉讓所有權之意思,將毒品移轉占有予買受人之義務外,尚有收受買賣價金之權,此亦為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雖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就整體交易之完竣,猶待購毒者給付價金,犯罪始屬終了,以符買賣之本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42、215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販賣毒品罪之既未遂,乃以雙方有買賣之合意後,販買者將毒品交付予購毒者,犯罪即告既遂,至價金是否支付,僅係犯罪是否終了,並無礙犯罪既遂之成立。
2.證人王相麟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7年8月3日下午4時37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號前,警方持法院搜索票向蘇泰瑋表明身分時,我當時人在車上(丙車),我與蘇泰瑋正在交易毒品,蘇泰瑋拿1包愷他命給我後,我還沒給他錢,警察就來了。我與蘇泰瑋是交易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2000元,蘇泰瑋把愷他命交給我後,放在駕駛座座位上,警方就在我駕駛座座位上查扣,我是向蘇泰瑋買來施用的。我們是使用微信聯絡交易三級毒品愷他命,蘇泰瑋說他朋友有東西,我叫他拿來我看看,蘇泰瑋說1包2000元等語明確(見警B卷第13至14頁,偵B卷第49至50頁),與證人即查獲員警邱昱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證陳情節核無相違之處(見本院卷第202至206頁),足徵被告蘇泰瑋與證人王相麟在見面前,透過微信聯絡之過程,已就交易之標的、價金等事項達成合意,是二人於前揭時、地見面時,應係基於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認知,始由被告蘇泰瑋將愷他命1小包交予證人王相麟,且被告蘇泰瑋縱係將毒品放至證人王相麟所駕駛之丙車駕駛座位上,此舉既為證人王相麟所知悉,該包愷他命應已屬證人王相麟之管領中,交付行為業已完成,依照前開說明,被告蘇泰瑋之此部分犯行已然既遂,自不因尚未向證人王相麟收取價金而有影響。
3.被告蘇泰瑋於107年9月5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與王相麟見面,有 拿愷 他命給王相麟看,因為王相麟知道我不好過,也知道有人叫我幫忙跑腿,王相麟想要知道我的毒品是真的還是假的,王相麟說如果確認毒品是真的,就會考慮跟我買,因為我買是2000元,王相麟叫我去幫他問2000元的毒品,當天我們也還沒有談妥價錢等語(見聲羈B卷第25、27、29頁),雖與證人王相麟上述證言略有不同,惟由被告蘇泰瑋所述情節,亦徵二人在事先聯絡過程中,已就「買賣愷他命」、「價格為2000元」等交易重要事項有所合意,始相約於前揭時、地見面,至被告所稱「要確認毒品是真的」、「還沒談妥價錢」等情況,通常係雙方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後,購買者一方尚待面交時確認毒品品質,或買賣雙方在面交時臨時為提高或壓低價格,此應係買賣契約成立後,是否因毒品品質不佳而解除契約,或價格重新談定而變更契約內容之問題,與判斷販賣毒品既未遂與否,實屬無關。
4.至證人王相麟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蘇泰瑋聯絡時,他說有人欠他錢,要拿愷他命抵債,我跟蘇泰瑋說我有在施用愷他命,叫他拿來給我看看,見面後他把愷他命交給我,還沒講到話警方就來了,我在偵查時講1包2000元,那是行情,警方說我是施用的人,依警方的說法做筆錄就好。蘇泰瑋把愷他命交給我,我不一定要跟他買,我都還沒跟他講到話,還無法確認東西的真假。還沒到場交易前,蘇泰瑋意思是人家欠他2000元,用這包愷他命抵債,因為行情就是2000元,大家都知道,所以他賣我也是2000元,但我不一定要跟他買。蘇泰瑋從頭至尾都沒提到愷他命的價格是2000元,但他意思是要賣給我,不是要送我,實際上我當時是想要確認完東西後,再決定要不要跟蘇泰瑋買云云(見本院卷第196至
201頁),顯在表達二人事先聯絡時,僅各有販賣及購買之意,但尚未就交易一事達成合意,亦未談及價錢。但查:證人王相麟前於警詢、偵查時就被告蘇泰瑋如何取得該包愷他命一事,並非無詳述之機會,然從未提及係因抵債而取得,其與被告蘇泰瑋間既為友人關係,亦無仇怨糾紛,何以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為此對被告有利之陳述,已非無疑。且證人邱昱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查獲現場時,針對王相麟駕駛座這包愷他命,有詢問是誰所有,是一起問的,王相麟說是他的,現場沒有詢問王相麟該包毒品怎麼來的,是回去才問他的。王相麟後來在作筆錄時,才說他與蘇泰瑋聯絡要買愷他命,只是被我們查獲,錢還沒給蘇泰瑋,我只有問王相麟要跟蘇泰瑋買幾包愷他命,他說1包,有問王相麟1包價格是1000、1500還是2000元,他說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除與證人王相麟於警詢、偵查所述相符外,更可證明於查獲之際,證人王相麟主觀上已認該包愷他命為其所有,換言之,其乃本於購買毒品之意,收受該包愷他命,至堪明確。更何況,被告蘇泰瑋在證人王相麟至本院為上開證述前,亦未曾作此類同之辯解,反而於警詢、偵查時,皆表明當日查獲 之愷 他命(含交予證人王相麟之該包)及毒品咖啡包,係 以愷 他命每包2000元、咖啡包每包600元之價格,向其上手所購買等語(見警B卷第9頁,偵B卷第31頁)。
是本院斟酌以上各情後,認證人王相麟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開證言,當係迴護被告蘇泰瑋之詞,不足採信。
5.從而,被告蘇泰瑋此部分犯行實已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非僅止於未遂階段,應堪認定。
三、被告曾郁傑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曾郁傑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朴警偵字第1070014883號卷〈下稱警A卷〉第3至11頁,107年度偵字第5631號卷〈下稱偵A卷〉第23至29、71至72頁,聲羈A卷第15至27頁,本院卷第97至99、105至106、160至162、190、252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曾郁傑部分)、同分局朴子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 黃怡文 於107年7月1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1紙、警方喬裝買家以微信暱稱「大鬼頭」與被告曾郁傑微信暱稱「草紙兌換行」之對話紀錄1份、事實欄二所示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及iPhone7、iPhone5s行動電話之通訊記錄勘驗照片17張在卷可參(見警A卷第12至16、20至39頁),且有疑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含袋重為1.8公克)、疑為第三級毒品之藍色小惡魔咖啡包3包(驗前含袋重共34.4公克)及前開iPhone7、iPhone5s行動電話2支扣案可佐。而上揭白色結晶、咖啡包經送鑑驗後,白色結晶部分,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含袋重1.5583公克,驗餘含袋重為1.5504公克,咖啡包部分,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成分,驗前含袋重合計34.7394公克,驗餘含袋重合計33.8698公克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8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4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A卷第95至109頁,本院卷第39頁)。綜上補強證據,應可擔保被告曾郁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蘇泰瑋與證人曾郁傑於本次毒品交易前並不相識,當日為首次見面,彼此間無任何特殊情誼,則被告蘇泰瑋若無藉以牟利之情,自無單為因應對方之毒品需求,而冒險與證人曾郁傑進行毒品交易之必要,故被告蘇泰瑋既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驗前含袋重為1.5583公克)交予證人曾郁傑,並收取現金2000元,顯見雙方為有對價之交易關係,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蘇泰瑋並未牟利,是被告蘇泰瑋就此部分犯行,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灼然明甚。至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蘇泰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那1包愷他命是買2000元,而我跟王相麟是朋友,也沒辦法賺他什麼錢,本來如果沒被查獲,毒品丟到他車內後,我本來要先進去,先取些愷他命摻入香菸施用,剩下的再用2000元賣他,我應該是要賺自己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被告蘇泰瑋本次欲透過量差以從中牟利,主觀上當具有營利意圖無疑。
(二)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曾郁傑於偵查時即不否認以發訊息之方式販賣毒品,目的在於賺錢等語(見偵A卷第28頁),且就本案販賣未遂而經查獲之毒品中,被告曾郁傑自承:愷他命1小包以2000元購入,欲以2500元賣出1包,毒品咖啡包每包則以300元購入,欲以每包600元賣出3包,共4300元,有折扣100元,本欲以4200元賣給喬裝買家之員警等語(見警A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是被告曾郁傑就本案犯行,主觀上確有從價差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蘇泰瑋、曾郁傑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愷他命、硝甲西泮、Mephedrone、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皆屬不得非法販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分別規定在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附表三臚列之第19、23、25、50、55項。再按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該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其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販毒者固僅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事實欄二部分,雖係由員警自行喬裝買家,與被告曾郁傑進行毒品交易,並當場查獲,解釋上亦無不同,被告曾郁傑之行為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二、核被告蘇泰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曾郁傑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蘇泰瑋、曾郁傑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於各次販賣前、後持有該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而應受刑事處罰,自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至被告蘇泰瑋就事實欄一所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或自白後有無翻異,苟被告於偵、審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蘇泰瑋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部分,於107年8月4日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就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及客觀上已將毒品交予證人王相麟等情供承不諱,並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雖本院認定其行為已達既遂,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被告蘇泰瑋主張行為僅達未遂階段,乃法律評價之辯解,尚無礙其上揭自白之認定。至被告曾郁傑就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理始終坦白承認。從而,就被告蘇泰瑋之事實欄
一、(二)、被告曾郁傑之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查被告曾郁傑於107年7月17日為警查獲後,就其該次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均已向警員供出毒品來源,其中愷他命1小包部分,經其敘明購買之時、地後,由警員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該名上手所使用之車輛後,再調閱車籍資料,鎖定被告蘇泰瑋涉嫌重大後,再由被告曾郁傑進行指認,而於107年8月3日下午4時37分許,循線查獲被告蘇泰瑋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行等節,除有被告曾郁傑之2次警詢筆錄可參外(見警B卷第19至31頁),並據證人邱昱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8年2月20日嘉朴警偵字第1080003263號函所附被告曾郁傑販毒案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蘇泰瑋之事實欄一、(一)犯行部分,確係因被告曾郁傑供出後,司法警察始展開偵查並而查獲,且被告曾郁傑之事實欄二犯行中,被告蘇泰瑋確為其部分毒品之來源,是被告曾郁傑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五、此外,被告曾郁傑之上開犯行,因交易對象係警員喬裝之買家,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是其所為當屬著手於犯罪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再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應知毒品戕害身心,販賣毒品乃危及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一己私利而漠視上開危害,無視政府禁絕毒品流通之嚴令,所為甚不可取;又被告曾郁傑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稱良好,至被告蘇泰瑋犯後固坦承部分犯行,但就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則飾詞否認,難見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二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3頁),併考量本案中被告二人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與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蘇泰瑋所犯二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末查,被告曾郁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曾郁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由其自警詢起即配合辦案,使司法警察得以循線查獲被告蘇泰瑋一節觀之,足信其已知所悔悟,是本院認為被告曾郁傑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上開對被告曾郁傑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而,為促使被告曾郁傑記取本次教訓,本院認為有令其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曾郁傑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曾郁傑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肆、關於沒收:
一、被告蘇泰瑋就事實欄一、(一)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收取之金錢2000元,係其販賣毒品犯罪之所得,且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該次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一、(二)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蘇泰瑋尚未及向證人王相麟收取價金旋為警查獲,另被告曾郁傑就事實欄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亦未取得販毒價金,均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
二、再被告蘇泰瑋經查獲時,為警在證人王相麟駕駛之丙車內扣得之愷他命1包,係被告蘇泰瑋當次持以販賣之毒品,另當場自被告蘇泰瑋身上、所駕乙車內扣得之愷他命3包、含有硝甲西泮、Mephedrone成分之彩虹咖啡包9包、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彩虹咖啡包19包等物,暨被告曾郁傑著手販賣毒品而經查獲時,為警扣得之愷他命1包、含有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藍色小惡魔咖啡包3包等物,各經送鑑驗後,確均屬第三級毒品等情,業如前載(驗餘淨重、驗餘含袋重詳如上述),另據被告蘇泰瑋供稱:除了王相麟車上扣到的愷他命外,警察在我身上、車上扣到愷他命及咖啡包,我是要自己施用的,如果有別人要來跟我買,我也可以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堪認上開扣案毒品或與被告二人之各該次販賣毒品犯行相關,或屬該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剩餘者,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夾鏈袋或外包裝袋,因其上附有毒品無從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是以,此部分扣案物既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有關,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蘇泰瑋、曾郁傑各經查獲時,為警所扣得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共有4支。其中被告蘇泰瑋供承其係以iPhone6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使用微信與證人王相麟聯絡交易毒品事宜(見本院卷第250頁),至其雖否認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但不否認其係以iPhone5行動電話(未含SIM卡),使用微信與被告曾郁傑先行聯絡,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屬二人交易毒品所為之事前聯繫,則上開行動電話2支各屬供被告蘇泰瑋為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 曾郁傑坦 稱其係使用iPhone7、iPhone5s(含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絡交易毒品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均屬供被告曾郁傑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秋瑩
法官羅紫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陳志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