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91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明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所為之108年度簡字第4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33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謝明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謝明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黃中生 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見108年度簡上字第391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5頁、第7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給予緩刑等語。然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縱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民國108年1月24日)後之同年5月9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有調解筆錄卷附於簡上卷第47至48頁可稽)之量刑因子,然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簡上卷第77頁)在卷可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而上揭調解筆錄亦載明告訴人願寬恕被告,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旨,足見被告業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胡修辰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5行補充證據「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欄二末行補充「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319號被告謝明峰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峰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21時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貨運方式,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華南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26日21時許,假冒渣打銀行客服部夜班襄理以電話和黃中生聯絡,並佯稱:其先前購買智慧型手表,不小心購買24個,須依伊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黃中生陷於錯誤,於翌(27)日0時2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924元至上開華南帳戶內,旋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中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明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坦承將上開華南帳戶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107年11月間,上網看小額借款廣告,與自稱「 曾美惠 」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美惠」說要看提款卡是不是正常,會把錢存到上開華南帳戶,然後再將帳戶物品寄還給伊,並說如果伊急著用錢,就趕快把東西寄出等語。經查:
(一)被告以上開交付方式,將上開華南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復以上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黃中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綦詳,復有上開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上開華南帳戶確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詐騙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交付上開華南帳戶係為申辦貸款等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提供貸款轉帳帳戶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於偵查中自陳有機車貸款經驗,當時機車貸款沒有叫伊提供帳戶存摺跟提款卡、伊當下有問「曾美惠」為何要提款卡等情,足見被告對於上揭貸款事項知之甚詳,對於上開華南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有一定認識,竟仍執意為之,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檢察官薛植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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