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主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084、9585、10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主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壹顆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主維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7年4月30日20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07年4月30日14時許,在其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7年4月30日15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居所執行搜索,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6月23日16時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6月2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玻璃球1顆(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7年9月7日19時27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
107年9月7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其自願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范主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5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44、345、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追訴處罰,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其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自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除否認被訴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外,就本案其餘被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3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1日、同年9月11日、同年9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查(見107年度毒偵字第7084號卷第16至18頁、107年度毒偵字第10057號卷第3頁、第7至10頁、第12至14頁、第15至16頁、107年度毒偵字第9585號卷第3頁、第17至18頁),且有扣案之玻璃球1顆(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
二、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用過海洛因云云。惟查:
㈠經查,被告於107年4月30日20時55分許,同意警方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為1098ng/mL、可待因濃度為280ng/mL)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憑(見107年度毒偵字第7084號卷第16至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
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打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一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行政院衛福部食藥署)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示明確;再者,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福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一節,亦經行政院衛福部食藥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以上並均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從而,被告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當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足認被告於該次採尿前,確有施用海洛因1次。其空言否認未施用過海洛因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個人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檢出嗎啡成分之最長時限,與
其施用劑量、方式、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2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而依據Cone及We
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福部食藥署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可參,以上亦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26小時。
三、綜上所述,被告先後於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其檢驗結果確有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之陽性反應,及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揆諸上開函示說明,該檢驗結果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於前開各該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點,各有施用海洛因1次、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事實,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㈢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於事實欄一㈡各次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
5年度簡上字第51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2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而被告上開前案犯罪情節,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犯行,竟仍不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無刑法第59條可堪憫恕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再犯施用毒品罪,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惡性非輕,惟施用毒品實係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以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施用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法就被告所犯之數罪所處之得易科罰金之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事實欄一㈡所示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驗,檢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供憑,屬於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項主文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姜麗君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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