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ABAWIRIANAKBAR(印尼籍,中文名:利安)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195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其違法入國之行為地在高雄市旗津區,被告在彰化縣境內並無住居所,且其起訴時係在南投縣收容,而定法院之管轄係以起訴時為準,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