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9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英祥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英祥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王英祥明知自己曾於民國106年2月21日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晶采通訊行,填寫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向該通信行申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上開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中,親簽自己姓名。」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王英祥明知自己曾於民國106年2月21日某時許,前往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新天台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辦畢後,再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晶采通訊行』,辦理將上開2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搭配特定資費方案購買手機及平板等事宜,並有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文件上親自簽名。」;證據清單編號4「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之記載補充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編號5「被告王英祥申辦本件門號之照片(檢附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565號卷內)」之記載更正為:「被告王英祥手持買賣合約書(出售本案2門號及購得手機、平板)之照片(檢附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565號卷內)」;證據部分另補充:「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
6日法大字第107076702號函所附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被告王英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件訴訟數度偽證,仍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檢察官偵辦107年度偵字第2598號呂建春(即本案2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代辦人)偽造文書案件偵查程序中,雖先後2次到庭具結後為虛偽陳述,然因屬同一訴訟,所侵害之國家法益僅為一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僅論以一偽證罪,起訴書認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偽證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未指定人犯誣告、偽證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3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偽證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係因犯妨害公務罪入監執行,與本案偽證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顯不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遭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因不願繳納電信費用即率爾為本案誣告、偽證等犯行,徒使偵查機關為無益之調查,浪費司法資源,並因而使掛名擔任代辦人之呂建春及從事通訊行業務之證人 邱錦龍 無端牽涉其中而遭檢警調查,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目前三餐不繼且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90號被告王英祥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送達臺北市○○區○○街○○號5樓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英祥明知自己曾於民國106年2月21日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晶采通訊行,填寫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向該通信行申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上開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中,親簽自己姓名。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106年8月23日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向員警誣指上開門號遭他人偽造自己簽名而盜辦,自己並未申辦上開門號,也未簽署上開門號申請書云云,並向員警表示欲對「偽造簽名、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員警誣告犯罪。
二、嗣經員警受理提告後,並將全案移送本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598號案件由本檢察官偵辦,王英祥於107年4月23日、同年5月24日前來本署接受本檢察官偵查時,均明知自己係以證人身分受傳喚到案,並均經本檢察官當庭命以具結,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具結後2度為如附表所示之虛偽陳述。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英祥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王英祥確有上開向│││述│員警提出告訴、否認本件門││││號為自己親自或授權他人辦││││理之事實。│├──┼───────────┼────────────┤│2│證人邱錦龍於偵查中之指│證明被告王英祥確係親自申│││證│辦上開門號之事實。│├──┼───────────┼────────────┤│3│證人 黃鍾諒 於偵查中之指│證明被告王英祥確係親自申│││證│辦上開門號之事實。│├──┼───────────┼────────────┤│4│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證明上開門號確係被告王英│││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祥所申辦之事實。│││業務服務申請書││├──┼───────────┼────────────┤│5│被告王英祥申辦本件門號│證明上開門號確係被告王英│││之照片(檢附於臺灣屏東│祥所申辦之事實。│││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565號卷內)││├──┼───────────┼────────────┤│6│本署107年度偵字第2598│證明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對│││號全卷(內含被告於107年│本檢察官虛偽陳述之事實。│││4月23日、107年5月24日││││之偵訊筆錄與具結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第168條偽證等罪嫌。而被告上開所犯之誣告罪嫌及附表所示之2次偽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3日執行完畢(嗣因另接續執行拘役之刑致實際出監日為107年1月13日),乃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2次偽證罪,就此部分均構成累犯,請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檢察官姜長志附表┌─────┬─────────────┬─────────┐│日期│本檢察官提問│被告虛偽陳述│├─────┼─────────────┼─────────┤│107年4月│(告以警詢筆錄要旨)在警察局│是。││23日│所述是否都實在?│││├─────────────┼─────────┤││但是依照邱錦龍所述,本件兩│不可能,我當時沒有│││個門號是你親自申辦的,有何│錢不可能去辦。│││意見?│││├─────────────┼─────────┤││你為何沒有看文件,就直接依│他有請我吃飯,她說│││照你不認識的人指示拍攝照片│要介紹工作給我。│││?││├─────┼─────────────┼─────────┤│107年5月│對於邱錦龍所述有何意見?│本件並不是我申辦││24日││的。││├─────────────┼─────────┤││為什麼對方要載你去拍這張照│我以為是要應徵工│││片?│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