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原璋

代理人 謝靜恒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36、66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案被害人 蔡漢光 遭當時在案發現場之一人或數人毆打受傷致死,但同案被告 徐諺銘 等7人均先經判決無罪確定,原確定判決不得不判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原璋(下稱聲請人)有罪,而明顯僅以證人 劉佩耘 之證詞為有罪論斷之唯一基礎,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本案有罪判決確定後,經發現原確定判決有於確定前已存在而未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即㈠聲請人騎車行經屏東縣○○市○○路0段00號加油站、建豐路1巷口,同路段72號、138號、140巷底即190號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聲請狀附件一,本院卷第23至31頁,下稱證據一);㈡劉佩耘於民國107年6月4日凌晨4:37:52撥打110之電話報案紀錄(聲請狀附件二,本院卷第33頁,下稱證據二)。上述㈠、㈡之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且符合「確實性」、「顯著性」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雖在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證,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是以發現新事證作為聲請再審事由,再審法院應依前揭兩階段方式審查,先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新事證,是否具備「新規性」要件,其次經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倘未兼備,即與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查聲請人所提之證據一,即原確定判決警卷第26至30頁之監視器畫面;所提之證據二,即原確定判決警卷第400頁之報案紀錄;聲請人用以說明聲請意旨之聲請書附件三(林原璋、竊嫌、報案人及警方時間地點對照表)或目擊證人劉佩耘之於警詢、偵查或審判中證述,亦均為本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之證據,且先前即為全案審理中檢辯攻防之重點,此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核閱屬實(證據一、證據二:本院卷第109至117、121頁;聲請書附件三:原確定判決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107頁;證人劉佩耘之證述,原確定判決警卷第401至404頁、107年度偵字第5336號卷第107至11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5號案件109年7月23日審判筆錄第7至32頁,本院卷第122至129、185至210頁),是證據一及證據二均不符合聲請再審事證之新規性要件至明。

四、聲請人之代理人雖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意旨,應肯認「已提出之證據經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屬漏未審酌」,而認此種證據亦符合新規性,然此除可能造成混淆刑事訴訟中之通常救濟程序及非常救濟程序界線之虞,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亦已就聲請人依據目擊證人報案時間為凌晨4時37分許及案發現場鄰近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內容等證據,主張聲請人係於目擊證人凌晨4時37分許報案後之4時39分10秒始抵達案發現場乙節,詳述依據證人即員警 李尚勳 之證述可知聲請書附件三之「林原璋、竊嫌、報案人即警方時間地點對照表」僅為警察機關調查本案時評估被告是否為嫌疑人之證據資料,不得據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明或有利被告之證據;依照證人即屏東分局勤務中心員警 蘇子閔 之證述,證據二所示之時間係承辦員警以手動方式輸入所記載之報案時間,與實際報案時間容有落差,無法以此基礎計算聲請人抵達現場時被害人是否已倒地不起;另依照證人即福懋加油站員工 陳昱齊 之證述,證據一「加油站監視器107年6月4日4時37分33秒」畫面所顯示穿白衣騎機車之男子確為聲請人,但因加油站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並未與勤務指揮中心所記載之時間同步,無法以此換算聲請人行車經過之地點與實際之時間,而無法為有利或不利聲請人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23至25頁,即理由貳、五、㈡,本院卷第77至79頁),即已調查證據一、證據二及其他事證,並詳加說明證據一、證據二不足以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並無聲請人之代理人所稱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不採用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證據,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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