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84號

再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劉文明

上列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再審,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此項裁定,既不得抗告,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自亦不得再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劉文明(下稱再抗告人)前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抗告人對於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84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嗣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以再抗告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再抗告人所提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而於114年7月8日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於114年7月14日又提出書狀,核該書狀內容與其先前於114年6月30日所提刑事聲請抗告狀所載敘理由,除刑事聲請抗告狀壹【刑事聲請抗告理由(一)】一至五所載內容,予以依序調整為一、四、五、二、三外(但內容未為任何更動),其餘理由完全相同,且未明確記載係對本院114年6月18日裁定抑或114年7月8日所為裁定不服。本院就該書狀狀首之記載及再抗告人於114年7月22日所提書狀綜合判斷後,認其真意應係不服本院114年7月8日所為裁定而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之抗告既經本院裁定駁回,依前開說明,即不得再行抗告,其猶提起再抗告,顯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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