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附民上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8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林奕羽

送達代收人 林盛煌

被上訴人

即被告 于念莒

周佳蓁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被上訴人即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對被上訴人即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所為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上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0條規定,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又上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至於同法第50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係指同法第503條第1項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以外之判決而言。如刑事訴訟第二審係為無罪之判決,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于念莒、周佳蓁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818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第一審被告于念莒、周佳蓁無罪之諭知,並於同日以113年度附民上字第85號判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在案。而檢察官於114年5月12日收受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18號刑事判決後,迄114年6月2日(原末日為114年6月1日為星期日,係國定假日,順延1日)上訴期間屆滿日止,並未就上揭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等情,有上開判決、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6、43至65、27至28、95、87至91頁)。則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就其附帶民事訴訟所為駁回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揆諸首揭規定,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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