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請人 洪建琨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洪靖翔 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14年度重上字第21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19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國114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洪靖翔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14年度重上字第219號),聲請交付該事件民國114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查聲請人為前開事件當事人,其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上開庭期訊問相對人洪靖翔時,其所為陳述與筆錄內容是否相符,有聲請法庭錄音之必要等語,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