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1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珂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珂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珂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珂珍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1月27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於另案施用、販賣毒品案件入監接續執行完畢(112年4月20日)半年再犯附表所示毒品類型案件,於112年10月2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於113年1月10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6年7月=7月+6年)之範圍內,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於114年7月16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表示:「無具體意見,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83頁)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