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42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陳博政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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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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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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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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