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4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夾壹個、手提包壹個,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鑰匙圈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以下有關仿冒商品購入及陳列時間均為「95年9月19或20日」,另查獲時間應為「95年9月21日12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5年9月22日)」等語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之販賣前揭仿冒「LV」、「GUCCI」、「CHANEL」商標之手提包、皮夾、鑰匙圈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既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生效施行後之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及從輕原則適用之問題,均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不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佳,惟其犯行非但造成商標專用權人蒙受銷售損失,更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夾1個、手提包1個,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鑰匙圈1個,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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