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13號抗告人甲○○
樓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52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如原裁定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於民國95年1月10日向聯邦銀行借貸新台幣(下同)18萬元,做為購車資金,該車本來是欲做為生財工具,但因家中突逢變故,無法繼續營生,因此無法依約繳款;抗告人擔心往後可能無力再償還此款,故急於隔月請該業務人員將此車先行取回處理,而該業務人員表示拍賣金額可能無法完全抵沖車貸,大約只能拍得15萬元左右,不足部分需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考量自身佔用重要,故同意接受以此金額拍賣;但延至3月份,抗告人收到該行來函通知,此車已以5萬6,000元拍出,抗告人甚感驚訝,本車當時的市價約23萬元,而該行卻以5萬6,000元賤賣,完全不顧借貸人的權利,且與當初業務人員所承諾不符,如今聲請人不但車子沒有了,還需欠該行13萬元,甚不合理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徐玉玲法官何君豪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