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臺中縣清水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
莊惠祺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2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⑴被上訴人自民國78年1月13日起任職於上訴人農會。於89
年12月間至90年3月間,上訴人農會舉行第14屆農會代表、理事改選及總幹事遴聘。當時參與登記為總幹事之候聘人,包括現任總幹事 蔡芳郎 及被上訴人,其遴聘之結果,被上訴人競選失敗,由蔡芳郎獲上訴人農會遴聘為總幹事,因該次選舉之競爭關係,致蔡芳郎對被上訴人心生不滿,故在就任總幹事之後,遂恃其人事評議小組召集人之身分,主導上訴人農會90年第2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對被上訴人為記過之懲戒,並以被上訴人年度合計達2大過為由,而於90年3月15日對被上訴人為解聘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所為記過及解聘之懲戒處分,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本院90年度勞訴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審理,均認定蔡芳郎所主導之上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懲戒,係屬權利濫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解聘處分,應屬無效,故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定。足見上訴人習於對被上訴人施以不法之懲戒。
⑵上訴人與訴外人 李厚佑 間損害賠償訴訟案件(案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訴字第42號)審理中,被上訴人於93年3月8日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證稱:「他(即該案被告李厚佑)完全是門外漢」等語,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所為之證述,不利於上訴人及其他同事為由,經93年第
4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作出對被上訴人施以記大過1次之懲戒,並於93年7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所為上開記大過1次之懲戒,申請覆議,上訴人則以
93年8月26日 清鎮農 第0000000號函,指被上訴人出庭應訊為不實之舉證,有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6條第3款、第8款所定之懲戒事由,遂駁回被上訴人覆議之申請。
⑶農會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對違反紀律之員工予
以懲戒處分,固係為維護內部秩序,配置勞動力所需要,惟農會就懲戒權之行使,應斟酌其所據以懲戒之事實對於經營上之影響,避免藉其僱傭關係之優越地位而濫用懲戒權,即其所採取之行使方式,不可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信原則之規範,從而,上訴人懲戒權之行使,是否符合上開行使權利原則,法院自得加以審查,此經兩造另案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之理由所採認。
⑷上訴人對員工之懲戒權,應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
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為限(修正前同辦法第46條各款情形),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所未規定之事項,上訴人對其員工自無擅加懲戒之權力。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以記大過之懲戒,其事由為被上訴人在法院為不實之證述,不利於上訴人農會及農會其他同仁,依據者為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6條第3款、第8款(現行辦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8款)。按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6條第3款、第8款所定之懲戒事由,分別為:「不依規定處理公務,致生損害於農會者。」、「有其他業務上失職行為者。」。
是上開規定所定施以懲戒之行為,均係指業務上之行為而言,若非屬業務上之行為者,即無不依規定處理業務可言,更非屬其他業務上失職行為,自無依上開規定懲戒之餘地。查93年3月8日之際,被上訴人當時之業務係看守倉庫,被上訴人為上述證述行為時所憑身分,係證人身分,而非上訴人所屬員工之身分,被上訴人在法庭中應訊陳述之行為,係基於民事訴訟法第302條所定證人之義務,非基於執行上訴人業務。是被上訴人於法院所為證述行為,顯非執行上訴人農會業務之行為。依上開之說明,則被上訴人所為證述行為,即非上開辦法(修正前)第46第3款、第8款所定之懲戒事由,上訴人自無引上開辦法之規定對被上訴人加以懲戒之餘地。是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對被上訴人施以懲戒自屬不法。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懲戒之作成,已給予被上訴人覆議之救濟機會,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法院之證述行為並無懲戒權存在,已如上述,則縱上訴人於懲戒程序上符合修正前前揭辦法之規定,仍無法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取得實體上之懲戒權,故上訴人所為系爭懲戒仍屬不法,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之侵權行為。
⑸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故意以上開不法之懲戒,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足使被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農會性質上屬私法人,是農會與其所僱用之職員間所產生涉及私法上侵權行為之紛爭,屬私權爭議事項,屬民事訴訟範圍(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172號判例參照),是本件法院自有審判權。本件係被上訴人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被上訴人於訴訟案件中有無依據事實為證言,所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此於刑事法上已有規範,上訴人能否再以被上訴人於前開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2號案件內為不實之證言而為記大過之懲戒處分非無疑問。被上訴人自78年退伍至93年都於農會服務,所學皆為農會業務;上訴人自90年93年間總共記被上訴人3大過2小過,並於90年解聘1次,被上訴人因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判決勝訴,故於93年回到上訴人的單位上班,93年又因被上訴人出庭作證遭記大過1次,這些懲戒資料皆為公開的資料;又臺中縣僅有21個農會,被上訴人因這些懲戒資料無法到別的農會上班,被上訴人哥哥目前為臺中縣神岡鄉農會總幹事,先前曾有意幫被上訴人介紹至其他農會,但其他農會得知被上訴人被記了那麼多懲戒,即不與被上訴人接洽,使被上訴人名譽、信用破產,內心十分痛苦。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⑴按農會為法人,係屬私法人性質,是農會與其所僱傭之
職員間,當屬私法上僱傭關係,上訴人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對違反紀律員工予以懲戒處分,係為維護內部秩序,配置勞動力所必須。上訴人自得依據事實,對於所僱傭之被上訴人之失職行為,依據法令對被上訴人行使懲戒權。又按修正前之前開辦法第4條規定:「農會設人事評議小組,由總幹事就各部門主管以上人員5至7人組成之,並以總幹事為召集人。」、第5條第3款「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事項如左:....。三、員工之考核、績效獎金、獎懲及升遷。」、第6條「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結果經總幹事核定後行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第46條「農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懲戒:一、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二、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三、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四、疏於防範或管理不善,致農會損失或釀成意外災害。五、行為不檢,賭博冶遊,品行不端。六、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七、參加訓練或講習成績不及格。八、有其他業務上失職行為。」。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員工,在前開92年度重訴字第271號案件中,以上訴人員工身分為證述之行為,所為之證述,與農會業務事項相關,非僅單純基於證人之身分,此觀被上訴人於上開案件中所為之證詞自明。
被上訴人於上開法院所為之證言,經上訴人查證後,認其確為不實之證述,上訴人遂組成5至7人之人事評議小組,召開93年第4次評議小組會議,依據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6條第3款、第8款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之行為予以大過1次之懲戒,並由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8日簽收,被上訴人不服上開處分,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農會員工對於評議結果如有異議時,應於通知送達15日內,以書面檢具理由向農會申請復議,並以1次為限...。」之規定,於93年8月3日,以清水郵局存證信函字第210號向上訴人提出異議,嗣經上訴人以清鎮農會字第9310219號函駁回被上訴人之異議。且上訴人亦分別於93年7月13日及93年9月9日,將對被上訴人之人事評議記錄送交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核備,臺中縣政府為上訴人之主管機關,對於上訴人之該函稿並無表示不同意見,亦可證實上訴人之行為實屬合法。綜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記大過之懲處,並無不法、不當或逾越工作規則所規範之雇主懲戒權行使之範圍,尚難認上訴人有濫用懲戒權情事而屬違法之行為,上訴人自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再者,即便被上訴人之行為不該當前開辦法第46條第3款、第8款,亦構成同條第5款行為不檢之規定。
⑵被上訴人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勞上字第4
號判決,主張上訴人依據前開辦法懲戒,應屬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原則。惟上述判決之前提事實,係為非法解職,及人事評議組織不合法,本件僅係記大過未及被上訴人身分之變更,兩者顯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上述判決,逕認上訴人確有違法懲戒被上訴人之行為。
⑶再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農會聘僱員工人事
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理。」,而依該辦法有關規定及內政部相關函釋,有關農會員工之考核,悉由農會人事評議小組決之,員工如對評議結果有異議,亦須於兩週內提出,是農會既為一人民團體,且其公法上任務,則關於員工之懲戒部分,茍非懲處程序,有違比例原則或有恣意違法行使職權等不合法外,否則倘係記過懲處內容是否妥適,上訴人應有裁量權,應如同公務員之懲戒般享有「判斷餘地」,申言之,員工懲戒之結果,應尊重農會內部及有關機關之決定,司法應不得介入以代替有關機關決定之,是被上訴人主張懲戒不合法,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其精神損害之賠償,係就非屬法院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起訴請求,其訴不合法。
⑷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前述案件中所為之證言,顯屬不實
,惟並未對其提起誣告罪指控,此係因上開判決並未採納被上訴人之證言,是上訴人農會並未因此受有實質之損害,故認記被上訴人大過即為已足,無須以刑典相繩。
⑸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依法對被上訴人施以懲戒,業如上述,是上訴人並無何故意或過失。又上開法條所稱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應以客觀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農會違法懲戒,致貶損於其人格權中之名譽權,使其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縱認本件上訴人所為係有不妥,惟上訴人未將懲戒通知公告,並未足以減損或貶抑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聲譽地位而有情節重大之程度。當無有何侵害被上訴人之具體情事發生,復未據被上訴人提出相符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受前揭懲戒,即認其人格、名譽當然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
⑹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員工,其在前開92年度訴字第271
號案件中,以上訴人員工身分,為出庭證述行為,其所為之證述事實,亦與農會業務事項相關,非僅為單純基於證人之身分,此觀之上訴人於上開案件中所為之證言自明,又被上訴人於前開案件內係為李厚佑作證,該案李厚佑自接任徵信業務後,已使上訴人農會之逾放比過高,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農會計262,627,888元之損害,而被上訴人竟仍為其有損於上訴人農會之證言,並有致上訴人農會遭合併而影響上訴人農會員工生計之虞。本件經查證後,認被上訴人確為不實之舉證,經上訴人所屬人事評議小組評議後,進而依據前開辦法加以懲戒,,是被上訴人對於其所受之懲戒亦屬與有過失,非可全然歸責於上訴人。準此,被上訴人對於其所受人格權之損害之發生,自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二)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①按有關人事考績之評定原即涉及專業及工作能力之評價而具有高度之屬人性,依司法院釋字第319號、第
382號及第462號解釋意旨,核屬行政機關內部自制及法人團體自治之判斷範圍,除非其判斷有違法或顯然不當外,該評定即應予尊重,法院自不宜於事後再對考績之評定或其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決定再予以實質妥當性之審究,以免妨礙行政機關及法人團體人事制度之自主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33號判決參照)。
本件有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記過懲戒,係由上訴人經法定程序評議後,報經主管機關即臺中縣政府准予核備。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人事評議,其性質即如同法人團體所為之內部人事考績評定,其評定具高度屬人性,應予尊重,法院自不宜於事後再予以實質妥當性之審究。②被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訴字第4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出庭證稱:
「對於貸款之流程我清楚..,當時是因為放款之業績很差,所以 蔡月碧 主任他的作法是『只要你開口我就貸給你』,...我是很認真估價,但是蔡月碧認為我不願意配合」等語,核被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既係針對上訴人有關貸款業務內容之陳述,且被上訴人係基於其為上訴人之員工並對上訴人貸款業務瞭解之情況下,出庭作證,則被上訴人反於事實而故意為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嚴重損及上訴人之聲譽,自屬業務上之失職行為。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被上訴人自78年1月13日起任職在上訴人農會,93年12月中旬離職。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厚佑損害賠償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訴字第42號),被上訴人於93年3月8日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就被上訴人於具結後據實證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為之證述不利於上訴人及其他同事為由,經93年第4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做出對被上訴人施以記大過1次之懲戒,並在93年7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所為上開記大過1次之懲戒,申請覆議被駁回。
二、爭執之事項:㈠本件法院有無審判權?㈡法院可否審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記大過1次之懲戒是否合法
?㈢被上訴人於在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厚佑間損害賠償訴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訴字第42號),被上訴人於93年3月8日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之證言,是否為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6條第3款、第8款所定之懲戒事由?上訴人可否以上開事由懲戒被上訴人?㈣上訴人之懲戒行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㈤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之損害及
請求金額應為多少?㈥倘認上訴人之懲戒行為於法不合,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法院有無審判權?㈠按農會為法人(見農會法第2條),且係屬私法人性質,是
農會與其所僱傭之職員間所產生涉及私法上侵權行為之紛爭,自屬於私權之爭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濫用其身分、地位,依據前開辦法對伊以記大過方式為懲戒,而侵害其權利等語,其性質為私權爭執,被上訴人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抗辯本案法院無審判權云云,並無可採。
二、法院可否審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記大過1次之懲戒是否合法?㈠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一、三項規定「農會聘僱人員
之獎懲應依功過之輕重按左列獎懲方法辦理::二、懲戒:㈠申誡、㈡記過、㈢、記大過、㈣降級及解聘。」、「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者,應予解聘。」。農會與其所聘僱之職員間係屬私法上僱傭關係,已如前述,農會依據上開規定對違反紀律之員工予以懲戒處分,係為維護內部秩序,配置勞動力所必須,惟雇主行使懲戒權,應斟酌其所據以懲戒之事實對於經營上的影響,避免藉其僱傭關係之優越地位而濫用,其所採取之方式,不可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信原則之規範。再參諸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6條所列懲戒事由,最嚴重之行為應為同條文第1款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較輕微者應依同條文第7、8款所規定為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者或其他業務上失職行為者;因之,農會在為懲戒解僱(聘)之處分時,員工將因此而喪失其工作,因此在可期待的範圍內,農會實負有捨解僱(聘)而採用對員工權益影響較適當處分之義務,亦即農會在為懲戒解雇(聘)處分時,須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相當性原則,否則即屬權利濫用而無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重勞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所為上開記大過1次之懲戒,申請覆議而為上訴人所駁回,雖未剝奪被上訴人員工之身分,惟所受影響仍屬重大,被上訴人復無其他救濟途徑,被上訴人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民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而法院自得就上訴人所為之懲戒處分是否合法加以判斷。至上訴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判決,認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懲戒,法院不得介入云云,經查上開判決分別係對教師之聘任、考績等所為之判決,與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農會員工遭受懲戒之情形,尚有不同,而無法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厚佑間損害賠償訴訟,被上訴
人於93年3月8日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之證言,是否為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6條第3款、第8款所定之懲戒事由?上訴人可否以上開事由懲戒被上訴人?⑴按農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懲戒:一、利用職權營
私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二、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三、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四、疏於防範或管理不善,致農會損失或釀成意外災害。五、行為不檢,賭博冶遊,品行不端。六、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七、參加訓練或講習成績不及格。八、有其他業務上失職行為。」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6條定有明文。是依據前開辦法之規定,除法令另有其他規定外,對於農會聘僱員工之人事管理,需依該辦法為之。其中關於對農會員工懲戒之事由則規定於該辦法第46條,再觀之該辦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8款等規定,係與農會員工職務有關之規定,其中第5款、第6款則關於農會員工品操之規定,其中第7款則屬訓練講習之規定,並無關於農會員工為證人時如為不實證言之規定。又關於證人證言之規範於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313條、刑法第168條均有詳細規定,自無於前開辦法內再為規定之必要。況且前開辦法為一般之行政命令,並無高於法令之效力存在。又按農會係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農會法第1條定有明文。故上開所謂業務上之行為,當然係指辦理上開業務以服務會員之行為而言。
⑵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訴
字第42號案件93年3月8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言不實,造成上訴人農會名譽受損,而認被上訴人所為符合上開懲戒之規定,予以記大過1次之懲戒。惟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02條定有明文,且查:
①證人李厚佑於原審95年9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言詞辯論期日證
稱:「我在農會任職將近20年,我在90年3月12日離職,我原來是大甲農工畜牧獸醫科畢業。我原來在農會是做收受公款及供銷部、信用部都有做過,在82年間開始作放款,將近1年左右的時間。」、「(問:以前信用部裡面有無只要你開口,就貸款給你這樣的口號嗎?)答:以前的信用部主任蔡月碧,剛上任時,希望有表現,業績能夠提升,所以他對員工及對外均有這樣的宣示。就是我在信用部辦理相關業務的期間。這只是口號,沒有要我們隨便審核。之前清水農會有對我提出訴訟,說放款出了問題。刑事判我有罪,刑期1年2個月。原告在案子中有去作證,說蔡月碧曾經說過只要你開口,就貸款給你這些口號。當時原告是說我是聽命他們的指示在辦理授信。」、「(問:請問證人到底有無參加授信人員的講習班。)答:有,當時大部分是書面作業。我有參加過授信的講習,上課為期大約3天到5天。」、「(問:土地丈量部分情形瞭解否?)答:副主任 許東嶽 也沒有辦過土地的授信,所以他會問有辦過的人,原告也辦過相關業務他是建築科畢業的,許東嶽有問過原告甲○○。許東嶽他以前在供銷部大概10幾年了。」等語。依據證人李厚佑證述內容,被上訴人於前開案件中所為關於「只要你開口,就貸款給你」等語,只為宣傳方便貸款之口號,與貸款程序是否寬鬆並不具有關連性,並不因此即得遽認被上訴人所為證言有損及上訴人農會名譽、信用情事。
②證人許東嶽於原審95年11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言詞辯論期日
證述稱:「(問:與原告及李厚佑認識否?)答:都是同事。當時的信用部主任是蔡月碧。」、「(問:當時蔡月碧當信用部主任有否說只要你開口就貸款給你?)答:我個人沒有聽過,他有無這樣講我並不清楚。我當時在信用部當稽核。」、「(問:擔任稽核時有何部分需要問原告?)答:稽核的工作就工作上是不需要問原告。但如果資料上有問題仍須與原告或證人查核。」、「(問:之前證人在刑事案件中說,丈量的時候有跟你討論過,有何意見。就土地授信及徵信是否為你的職責?)答:確實我有跟去丈量,但討論那部分我不清楚。我是去看地段,不是地政測量時去的。我不是辦理土地授信及徵信業務。」、「(問:你說有去看土地,是否即為要授信的土地?)答:沒錯。我是綜合商科畢業。」等語;依據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許東嶽之證述內容,並無法確認蔡月碧有無說過「只要你開口,就借給你」的內容,但證人許東嶽於辦理稽核工作時曾與被上訴人、李厚佑等人連繫承辦業務內容、暨於辦理授信前同去勘查地號之事實,則應無疑義。是依前述判決內容,及證人李厚佑、許東嶽2人證述內容以觀,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於前開案件中所為之證述內容不實在,上訴人並未提出關於被上訴人證言內容為不實之證明,上訴人之抗辯自無可取。
⑶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前開92年度重訴字第42號案件內為
不實之證言,而引用前開辦法第46條第3款、第8款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為記大過之懲戒,惟該辦法第46條第3款、第8款,為農會員工關於業務上行為失職之規定,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於法院以證人地位為證言縱有不實,亦與前開辦法第
46條第3款、第8款所指之處理業務、其他業務上失職行為不符,則上訴人依據前開辦法第46條第3款、第8款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記大過之懲戒,即難謂為合法。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既不符合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6條第3款、第8款之懲戒事由,上訴人自不得以上開事由懲戒被上訴人。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懲戒被上訴人,實係濫用其懲戒權。
⑷至於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上開案件作證之證言縱不符
合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6條第3款、第8款,亦有該條第5款行為不檢之情形云云,但查上訴人原係依上開辦法第
46條第3款、第8款而非依第5款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記大過之懲戒,且並無足夠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法院審判程序中作證之內容不實,已如上訴,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㈣上訴人之懲戒行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該項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有加害行為外,尚應存有行為不法之客觀要件。經查上訴人於93年度第4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對被上訴人所為記大過之懲戒,獎懲事實為被上訴人「以證人身分作不實舉證企圖影響法院判決」、「有違農會聘僱人員應遵守之規定」,並不合於上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已如上述,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懲戒,屬權利之濫用,應成立侵權行為。
㈤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之損害
及請求金額應為多少?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記大過之懲戒,且於懲戒事由內指稱被上訴人「以證人身分作不實舉證」、「有違農會聘僱人員應遵守之規定」之內容,當足使被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而侵害被上訴人人格上之名譽權,上訴人抗辯系爭懲戒並未公告自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且被上訴人未舉證其受有何實質損害云云。經查93年第4次人事評議小組所組成之會議,包括記錄員共計有6人,且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覆議時,上訴人將覆議駁回結果,以正本送被上訴人,副本另送行政院農業農委員、臺中縣政府等單位,有臺中縣清水鎮農會93年第4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臺中縣清水鎮農會93年8月26日清鎮農會字第9310219號函各1份附在原審卷第39頁、第11頁至第12頁可憑,則雖該懲戒內容未經公告,惟知悉被上訴人受懲戒之人至少有6人以上,被上訴人格權中之名譽權,自受有損害。是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之名譽未受有侵害,精神上之痛苦情形未舉證,故並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亦非可採。爰審酌被上訴人以農會業務為專長,因遭上訴人記大過懲戒處分,名譽、能力備受質疑,致其於臺中縣其他農會求職不利等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名譽人格權法益所受損害應賠償24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㈥倘認上訴人之懲戒行為於法不合,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證內容尚難認為不實,自難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是上訴人主張應過失相抵云云,亦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4月13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郭佳瑛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