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67號原告辛○○兼法定代理乙○○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庚○○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95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萬肆仟零肆拾元,給付原告辛○○新臺幣肆拾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均自九十五年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辛○○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零肆拾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之兄即被告己○○明知被告庚○○無小型車駕駛執照,竟同意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JG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任令被告庚○○於民國94年7月4日20時40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內側車道往宜昌路方向行駛。途經該樹孝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交岔路口時,係亮起直行綠燈,而左轉燈尚未亮起,竟未依該號誌之指示,而貿然左轉。致其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角撞擊由對向之宜昌路往樹孝路方向直行而由原告乙○○所駕駛並後載其子女辛○○、 賴昱如 之車牌號碼000—716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左側前輪,造成原告乙○○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倒地,致該重型機車之車頭護板破損、前叉內縮之損害。原告乙○○因而受有右遠端尺骨骨折、左髖臼骨折、左膝挫傷之傷害,原告辛○○受有左股骨頭及左髖臼骨折之傷害。而被告己○○明知被告庚○○無駕駛執照,竟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庚○○駕駛,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2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就原告所受傷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計有:㈠醫藥費部分:原告乙○○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147元、原告辛○○支出醫藥費16,630元。㈡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乙○○因車禍受傷後,致7個月無法從事成衣販賣工作,每月收入45,000元,計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315,000元(45,000元×7=315,00
0元)。㈢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乙○○住院38天及居家看護14天之看護費用共計104,000元(2,000元×52=104,000元);原告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殘廢,20歲須置換人工骨盤及股骨頭,將來必須支出之醫藥費、及2年須更換助行器1次(每個11,000元),合計523,904元。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2人之傷害雖經治療,迄有後遺症,精神痛苦無比,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㈤機車受損:原告乙○○之系爭機車毀損,被告應賠償3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964,147元,給付原告辛○○1,040,5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自小客車雖係登記被告己○○名義,但係被告庚○○出
資購買,並由被告庚○○使用,嗣因被告庚○○年紀尚輕,經濟評價、信用尚低,故以被告己○○名義購買,被告己○○並非該汽車所有人,不應與被告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告庚○○因綠燈轉黃燈時有煞車,隨轉紅燈煞車擋有失靈
,但車已經轉慢,若無後果不堪設想。原告乙○○騎機車有搶綠燈行為,才與被告庚○○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原告乙○○與被告庚○○均有過失,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㈢車禍發生當天被告之母 武金蓮 即主動要至醫院看護原告辛○
○,但原告乙○○堅持不要武金蓮看顧,又被告已支出看護費40,000元,要之,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收據重覆請求,例如94年8月4日收據載為94年7月30日至94年8月4日,但94年8月10日之收據載為94年7月25日至94年8月10日,顯屬不實,故原告乙○○請求看護費用104,000元顯無理由。
又原告乙○○所謂居家看顧28,000元,並無事實與證據以實其說,並無理由,顯難准許。
㈣原告辛○○所謂置換人工股盤及人工關節須523,904元顯無
理由。被告向健保局查證,健保局回覆目前人工關節等健保都有給付,只需負擔部分醫藥費用,實際支出不可能超過10,000元。並回覆說醫師不可能會說20歲時,需更換人工關節。
㈤原告請求1,000,000元整之精神慰撫金,實嫌過高,蓋被告
庚○○,未婚,無不動產,目前每月收入大概新台幣20,000元左右。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庚○○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
000元整,顯屬不當,不應准許。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庚○○無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4年7月4日20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JG號(車主登記為被告己○○)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內側車道往宜昌路方向行駛。途經該樹孝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其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角撞擊由對向之宜昌路往樹孝路方向直行而由原告乙○○所駕駛並後載其子女原告辛○○、訴外人賴昱如之車牌號碼000—716號重型機車之左側前輪,造成乙○○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倒地,致庚○○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角板金、左前保險桿受損,及乙○○上開重型機車之車頭護板破損、前叉內縮之損害。乙○○因而受有右遠端尺骨骨折、左髖臼骨折、左膝挫傷之傷害,辛○○受有左股骨頭及左髖臼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乙○○自94年7月4日起至94年8月10日止,共住院38
日。於94年7月5日接受右尺骨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術及左下肢骨骼牽引術。原告辛○○自94年7月4日起至94年7月18日止,共住院15日。94年7月6日接受左股骨頭開放性復位併金屬內固定術。
㈢原告乙○○已受領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所給付本件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40,001元。
㈣原告乙○○支出醫療費用10,147元。原告辛○○支出醫療費用16,130元。
㈤原告乙○○以55,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機車。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庚○○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原告乙○
○是否與有過失?㈡被告己○○是否須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乙○○、辛○○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多少?
五、被告庚○○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原告乙○○是否與有過失?㈠原告主張其等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庚○○無照駕駛系爭自用
小客車撞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庚○○所自認,並據原告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室臨時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刑事偵審全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33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85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等)核閱相符,而被告庚○○並因此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之事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可資佐證,均應認為真正。
㈡惟被告庚○○辯稱:當時直行燈已消失轉成紅燈,在變成左
轉燈之前,伊提早左轉,而原告乙○○於紅燈時亦從對向繼續直行過來,致其所騎之機車撞到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伊認雙方均有過失云云。經查:
⒈依刑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顯示,肇事地段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宜昌路(樹孝路過中山路即係宜昌路)與中山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庚○○駕駛小客車係沿樹孝路往宜昌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要左轉至中山路。原告乙○○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855號刑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沿宜昌路往樹孝路方向行駛,過中山路就是樹孝路,該路口有左轉專用燈,當時伊方向係直行綠燈,伊過一半,被告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很快左轉,就撞上伊機車等語,而被告庚○○於上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係在直行綠燈時左轉等語,二者互核相符,顯見被告庚○○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於直行綠燈時,即未依該號誌之指示而貿然左轉。其雖再改辯稱:當時直行燈已消失轉成紅燈,在變成左轉燈之前,伊提早左轉,而原告乙○○於紅燈時亦從對向繼續直行過來云云,顯係事後推卸之詞。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庚○○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被告庚○○之行為自有過失。原告乙○○係依直行綠燈之號誌指示行駛,自無過失可言。而本件車禍經本院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庚○○駕駛自小客車並未在交岔路口停止線前等待號誌轉換,是依綠燈直行箭頭指示駛入交岔路口內欲左轉,又未注意對面有乙○○駕駛重機車依直行綠燈號誌已先駛入交岔路口內且已駛入交岔路口有十公尺以上已超過交岔路口一半以上距離時,庚○○駕駛自小客車以較快之車速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自小客車車前左側撞上無法防範之重機車左側…。」、「乙○○駕駛重機車依綠燈號誌直行中被對面駛來違反號誌指示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自小客車撞上屬無法防範,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月3日中縣鑑字第096550002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 益徵 被告庚○○辯稱原告乙○○亦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⒊又原告乙○○、辛○○之上述傷害,係被告庚○○之本件過失行為所致,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被告己○○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己○○為系爭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其明知被告庚○○無小型車駕駛執照,竟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庚○○使用之事實,則為被告己○○所否認,辯稱:系爭自用小車係被告庚○○所購買,伊只是因貸款關係,登記為汽車所有人等語,則監理機關對於汽車所為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自不能僅以汽車登記名義人逕認為所有人。經查,系爭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庚○○於93年7月7日向訴外人甲○○購買乙情,有訂車約定書1紙在卷可憑,並經證人甲○○到庭證稱:「訂車約定書上面是庚○○,但因為貸款信用有瑕疵,所以找他的哥哥己○○幫忙當車主,貸款額度也是由哥哥貸款。」等語在卷;且經證人丁○○具結證述:「當時被告2兄弟要買車,當時我是汽車業務員,印象中弟弟要買車,但剛退伍,銀行貸款有困難,所以請哥哥幫忙貸款,剛好哥哥也要買1台車,所以就2台車都以哥哥名義購買,2台車一樣,顏色也一樣,車主都是登記哥哥,但實際上是兄弟
2人1人使用1台車。」等語甚詳(見本院96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被告己○○辯稱系爭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庚○○購買等語,應為可採,則原告僅以被告己○○係登記之車主,即認其為汽車所有人,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己○○為系爭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其借予被告庚○○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應與被告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乙○○、辛○○各得請求之金額(醫藥費、看護費、薪資損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若干?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庚○○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庚○○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乙○○方面: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自94年7月4日起至95年
6月7日止,共支付醫藥費用部分負擔10,14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庚○○所不爭執,其請求醫療費用部分10,147元,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
38日,於住院期0生活無法自理或行動不便,需專人看護照顧,及出院後,尚須居家看護14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
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04,000元;被告庚○○則抗辯看護費用非屬必要支出。經本院函詢國軍臺中總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於96年1月18日以醫質字第0960000342號函覆:「林員(即原告乙○○)因右尺骨骨折及左髖臼粉碎性骨折於94年7月4日由急診住院,94年8月10日出院,共計38天。於94年7月5日接受右尺骨開放性復位併鋼板內固定術及左下肢骨骼牽引術,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出院後建議休養6個月。」等語,足認原告乙○○於住院期間確實需專人看護照顧,而看護費用全日為2,000元,依現今職業看護行情並未過高,故原告乙○○於前開住院期間共計38日所請求之看護費用76,000元(計算式:2,00
0元×38=76,000元),應屬可採。至於原告乙○○另主張其出院後,仍須24小時專人看護14日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其出院後14日內仍須24小時由專人看護,故其主張受有出院後看護費用14日之損害28,000元,尚乏依據。
③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乙○○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7個
月無法工作,以其平均月薪4萬5,0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31萬5,000元(45,000元×7個月=315,000元)等語,雖為被告庚○○所否認,惟依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上開函文均記載:「於94年7月4日由急診住院,94年8月10日出院,共計38天…出院後建議休養6個月」等語,且參以原告乙○○所受上開傷害,堪認原告乙○○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7個月(即包括其住院38日及出院後休養6個月之期間)無法工作,應可採信,原告乙○○請求被告庚○○賠償此期間內之薪資損失,自應准許;而原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以基本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見95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而96年7月1日前之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是經計算其薪資損失應為110,880元(計算式:15,840元×7=110,880元)。至其超過110,880元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
精神上自屬痛苦。爰審酌原告乙○○高中畢業、受傷前從事傳統市場販售服飾、有土地、房屋及存款;被告庚○○國中畢業,肇事前在水電公司服務,每月收入25,000元至30,000元左右,沒有不動產等情,分別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結果可參。本院斟酌原告乙○○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且治療期間必須忍受肉體上之疼痛及生活上之諸多不便,所受傷害非輕,造成原告乙○○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與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被告庚○○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乙○○之損害合計為397,027元(計
算式:10,147元+76,000元+110,880元+200,000元=397,027元)。
⒉原告辛○○方面: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辛○○主張自94年7月4日起至95年
6月7日止,共支付醫藥費用部分負擔16,130元等語,除為被告庚○○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另外500元之請求,並未提出收據證明有此治療費用支出,即難准許。
②將來必要支出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辛○○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股骨頭及左髖臼骨折之傷害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且依國軍臺中總醫院95年11月3日醫質字第0950004727號函載:「賴員(即原告辛○○)因左股骨頭骨折併脫臼來本院就醫,目前X光顯示左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將來有可能會施行人工髖關節置換術,預估實施兩次,每次健保價為5萬3,000元左右,助行器及復健建議至少3個月。」等語,是原告辛○○目前雖尚未就前開傷害進行人工髖關節置換術,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請求將來為回復該部分身體健康所必要之醫療費用,應無可疑。而查:原告辛○○為治療前開傷害需施行人工髖關節置換術矯正手術2次,其每次手術費用約53,000元左右乙節,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據。是原告辛○○確實左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即可請求施行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必要費用。
被告庚○○空言主張辛○○無施行上開手術必要,實無可採,故原告辛○○請求將來施行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之手術費用106,000元(53,000元×2次=106,000元),尚堪採取。
③助行器費用部分:依原告辛○○所受傷勢,需倚靠輔助器
具才可獨立行走,其購買助行器支出11,000元,已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紙為證,且依國軍臺中總醫院95年11月3日醫質字第0950004727號函載:「助行器及復健建議至少3個月。」等語,故其因車禍受傷購買助行器支出11,000元,此屬增加生活之需要,自應予准許。至原告辛○○另主張2年需更換1次之助行器費用,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辛○○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股骨
頭及左髖臼骨折之傷害,自94年7月4日起至94年7月18日止,共住院15日,94年7月6日接受左股骨頭開放性復位併金屬內固定術,且其目前X光顯示左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其在身體及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並斟酌其係國中學生、並無資產;而被告庚○○國中畢業,肇事前在水電公司服務,每月收入25,000元至30,000元左右,沒有不動產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辛○○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500,000元為適當。
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辛○○之損害合計為633,130元(16
,130元+106,000元+11,000元+500,000元=633,13
0元)。㈡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原告等因本件車禍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40,001元(其中原告乙○○部分為316,487元、原告辛○○部分為223,51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於被告庚○○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查原告乙○○、辛○○因本件車禍,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分別領取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316,487元、223,514元,有原告乙○○所提存摺可稽,及被告庚○○已先行賠償原告乙○○40,000元,為原告乙○○所不否認,上開金額自均應予以扣抵,經扣抵後,被告庚○○尚應分別給付原告乙○○40,540元(397,027元-316,487元-40,000元=40,540元)、原告辛○○409,616元(633,130元-223,514元=409,616元)。
八、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查系爭機車係於89年7月領照使用,肇事後以2,000元出售予訴外人三弘機車行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汽車保險單、收據等在卷為證,且當初原告乙○○係以55,000元購入新車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機車計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5年4月,參照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即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亦即機車之總折舊金額以其原價額之9/10為限,是以系爭機車於超過耐用年數後之價值,扣除折舊部分後,至多僅餘原價額之1/10,據此,系爭機車於車禍時之價值僅餘5,500元,再扣掉賣掉得價款2,000元,原告乙○○所受車損為3,500元,在此金額範圍,被告庚○○即應予賠償。
九、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庚○○給付原告乙○○44,040元(40,540元+3,500元=44,040元),給付原告辛○○409,61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乙○○964,147元,給付原告辛○○1,040,5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乙○○、辛○○勝訴部分,所命被告庚○○分別給付之金額各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法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駁回其聲請,並就被告庚○○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陳添喜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