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95年8月21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中華路口前,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共新臺幣三千六百元。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伊當天下午五時十一分自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二三之一號十二樓之超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班,不可能在三十九分鐘內行駛至舉發地點,況當時伊已懷孕三十週,對於新竹毫不熟悉,不會冒著流產之風險騎機車至新竹,本件應係警員舉發錯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置辯。
三、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之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時,已到庭具結證稱:「(你有無看到騎士的臉?)有,是一個年輕男的,約二十歲左右,載一個二十幾歲的女生,女生是中等身材,不會很胖,穿著褲子。」、「你看到的那名機車後座的女子是否就是在庭的異議人?)不是,那個女子很年輕,是學生的樣子。」及「...那輛車有無把車牌變造,我無法確定。」等語明確,可知異議人並非當日乙○○所見之違規駕駛者,亦非後座女子,且無法證明異議人即為該違規車輛之所有人。又異議人任職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二三之一號十二樓之超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舉發當日係下午五時十一分許下班,當時異議人已懷孕近三十週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超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出勤明細表、製程自主檢驗報告、用印申請單及孕婦健康手冊等件在卷可參,而本件舉發之違規時間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距離異議人下班時間僅三十九分鐘,換言之,如異議人於下班後前往本案舉發地點,須於三十九分鐘內駛至,然證人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平常的上班日下午五點,從舉發地點騎到三重須多久?)肯定須一個鐘頭以上。」等語,益徵證人乙○○所看見之違規機車騎士,並非本件異議人。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異議人有何本件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逕予裁罰,容有未洽。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處分機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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