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1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附民字第28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陸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 耿瑞麟 (所涉刑事、民事責任已另案判決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間,假冒訴外人 陳凱菱 之名義,提供身分證影本等相關資料,向原告申請辦理汽車貸款,使原告誤認為真正而依其申請核撥新台幣(下同)800,000元予申請書中指定之車商「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事後經訴外人陳凱菱向原告聲明前開汽車貸款非伊所申辦,始知受害,原告事後雖受償263,925元,惟仍受有536,07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6,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固因偽造訴外人陳凱菱之簽名於原告印製之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而受有罪緩刑之刑事判決,然被告係43年次,與陳凱菱係52年次相差9歲,原告之人員於被告偽簽上開資料時時,即曾質疑為何身分證上之照片與本件不像且比本人更年輕,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於被告偽簽上開申請書審核核對身分資料時竟未發現,且上開行為之後尚有開戶及原告核對無誤後始完成貸款之程序,然事後被告並未再偽以陳凱菱之名向原告辦理開戶,故本件原告亦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者,本件係耿瑞麟假陳凱菱名義向原告申請貸款,全部撥款均由耿瑞麟取得,被告 華美一木 經手上開原告之貸款,且本件發生之行為日期為92年4月10日,依法已逾2年之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耿瑞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假冒陳凱菱,持陳凱菱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印章等資料向原告申請辦理汽車貸款,並偽造陳凱菱之簽名於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使原告誤認為真正而允貸並核撥800,000元,刑事部份經本院刑事庭對於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1日,緩刑2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撥款及還款明細表1紙為證,並有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168號刑事判決書及該案影印卷宗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本件已逾2年時效云云置辯。惟查:⑴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93年4月份借款未依約繳納,經查證後始悉上情乙節,經核與其提出之撥款及還款明細表所載最後繳款日為93年2月21日之紀錄尚屬相符,堪予採信,是原告自93年4月間知悉後,於94年11月1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未逾2年之時效。⑵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乃係基於衡平觀念及誠實信用原則而來,必被害人與加害人雙方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使損害擴大者,法院於定損害賠償額時,方得斟酌被害人之過失,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其責任。本件乃係被告持陳凱菱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印章等資料,冒稱自己為陳凱菱而向原告施行詐騙,原告因被告持有陳凱菱之正確資料證件致誤信為真,以致受騙,業已詳述如前;再被告亦承認原告人員確有辦理對保手續,並於對保過程中詢以本人與照片年齡差距之問題,僅因被告以微笑回應,在場之耿瑞麟復未講話,原告人員始未再為追問(見本院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原告人員已盡其責,難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抗辯,均屬無據,委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以詐騙、行使偽造文書之不法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核撥貸款,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536,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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