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
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丙○○係堂兄弟(為四親等旁係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乙○○於民國97年4月29日下午5時30分,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巷口,巧遇丙○○騎乘機車並於機車腳踏板處附載其年僅3歲之孫子麥○○(00年0月00日生),因不滿丙○○應買其遭債權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土地,而與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將丙○○所騎乘之機車推倒,致麥○○跌落於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兩處開放性傷口各約0.5公分,丙○○因防避得宜而未受有傷害;丙○○對此甚為不滿,因此入內持鋤頭欲加以反擊,然尚未反擊,即遭乙○○奪下鋤頭並壓倒在地徒手毆打及以腳踹踢,致丙○○受有胸壁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臉顴骨挫傷及左足跟擦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丙○○及麥○○之法定代理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
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因上開傷害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茲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丙○○及麥○○之法定代理人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丙○○、甲○○撤回本案對被告所為之告訴,此有卷附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
34、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