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97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臺中縣石岡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1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伍元,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首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且上開規定亦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將本院93年度執字第50179號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中,被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由新臺幣(下同)524,874元減為490,000元,嗣於提起上訴後,再追加聲明,求為判決將被上訴人在該分配表中受分配之金額減為0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合於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 於鈞院 93年度(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誤載為94年度,應予更正)執字第50179號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訟爭執行事件)中,曾提出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惟被上訴人前曾聲請鈞院以89年度執字第20574號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以資受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15,990,000元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已於該執行程序中承受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上述借款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於訟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時,竟主張其對上訴人尚有高達21,229,888元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債權未獲清償,顯屬不實。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已有數年之久,被上訴人於訟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時,仍以借款當時之利率即週年利率8.3%為準,計算上訴人應清償之借款利息與違約金,顯非合理;又被上訴人計算利息與違約金之方式是否正確,上訴人僅為一介農民,實不得而知,僅得任由被上訴人宰割,而無從異議,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鈞院查明事實,將訟爭執行事件所作分配表中,被上訴人以不實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之部分予以剔除,將被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自524,874元減為490,000元,並將剔除之金額分配予上訴人之另一債權人即訴外人 姜喜鳳 。
三、被上訴人抗辯:鈞院就訟爭執行事件製作如附件所示分配表,除其中【表一】第15項所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840,000元債務,業經上訴人清償完畢,該分配表卻仍將該筆債務列入分配,並因而以該分配表【表二】第15項、【表三】第11項及【表四】第13項,分配予被上訴人10,359元、6,330元及11,982元,合計28,671元部分,係屬錯誤,是該分配表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此部分金額應予剔除。除此之外,該分配表所示被上訴人可受分配之其餘金額,並無任何違誤;蓋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借款起日」,向被上訴人借用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6筆款項,惟自附表所示「繳息止日」後即未再清償本息,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總額,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合計21,229,888元,被上訴人遂先持鈞院核發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89年度執字第20574號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以12,323,000元之價格,承受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就前述借款債權獲得部分清償。被上訴人就未受償部分,於其後再持鈞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28號民事確定判決,於鈞院90年度執字第8879號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並受分配如附表「第三次分配」欄所載金額,惟仍有如附表「尚不足金額㈢」欄所示金額未受償,經鈞院發給90年度執字第25648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於訟爭執行事件,即係持鈞院核發之該90年度執字第25648號債權憑證參與分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實債權聲明參與分配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所為:將附件所示分配表中被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524,874元,減為490,000元之請求,判決該分配表中,關於被上訴人依【表一】第15項840,000元債權所受分配之金額28,671元(包括【表二】第15項之10,359元、【表三】第11項之6,330元及【表四】第13項之11,982元)應予剔除,對於上訴人請求將被上訴人依該分配表受分配之另6,203元(按即524,874-490,000-28,671=6,203)亦予剔除部分,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除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份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外,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聲明:訟爭執行事件於95年3月20日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除業經原審判決剔除之28,671元外,其餘496,203元亦應予剔除,即被上訴人於訟爭執行事件受分配之金額應減為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至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訟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經本院製作如附件之分配表,分配予被上訴人合計524,874元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該分配表影本1份,附原審卷第30至37頁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另主張:伊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業因被上訴人於本院89年度執字第20574號執行事件中,承受伊所有之不動產而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於訟爭執行事件,係以虛偽不實之債權參與分配,故附件所示分配表中,除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應予剔除之28,671元外,被上訴人受分配之其餘496,203元亦均應剔除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以上主張是否正當?經查:
㈠首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本院就訟爭執行事件於95年3月20日製作附件所示分配表後,原定於同年4月6日實行分配,惟上訴人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同年4月4日,即具狀就上述分配表中被上訴人受分配部分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到場時,對於上訴人之異議為反對陳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訟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誤,則上訴人在經本院通知被上訴人對其聲明異議已為反對陳述後之10日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合於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
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係持本院所核發之90年度執字第256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32828號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因該執行事件之標的物,與訟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而併入訟爭執行事件辦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4年度執字第32828號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則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即參與分配程序)辦理」規定,被上訴人前揭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依參與分配程序辦理。又依被上訴人所執上開債權憑證首頁「執行名義之名稱」一欄記載可知,該債權憑證係自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28號確定民事判決換發而來,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執行名義(即確定之終局判決),揆諸前引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僅得以同法第14條之事由(即在上述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以:被上訴人以不實之債權及計算方式未盡正確之利息與違約金數額,於訟爭執行事件受分配等情,為其主要理由,並非主張被上訴人所持前述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曾發生任何足以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此與前揭條文所定:債務人對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得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事由者,已有不符。
㈢況且,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於附表所示之「借款起日」
,向被上訴人借用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6筆款項,惟自附表所示「繳息止日」後即未再清償本息,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總額,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合計21,229,888元。被上訴人先持本院核發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20574號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以12,323,000元之價格,承受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然就前述借款債權並未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就未受償部分,嗣再持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28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8879號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受分配如附表「第三次分配」欄所載金額,惟仍有如附表「尚不足金額㈢」欄所示金額未受償,經本院再發給90年度執字第25648號債權憑證後,再持該債權憑證,於訟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就89年度執字第20574號及90年度執字第8879號執行事件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1份為證(附原審卷第153至160頁),並經本院調閱該2執行事件與訟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誤,堪信為真。由此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上述借款債務數額,固因被上訴人在本院89年度執字第20574號執行程序中,承受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而減少,然被上訴人之債權並未因而全數獲得滿足,上訴人主張:伊已以上述不動產將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清償完畢等語,自不足採。再者,由本院對被上訴人所發90年度執字第25648號債權憑證所載:被上訴人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8879號執行事件受分配後,就附表所示6筆借款,均僅獲償至91年10月31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本金則俱未受償;及被上訴人於訟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如附件分配表【表一】第9至14項所示6筆債權本金,均少於上開債權憑證所載之借款本金金額,另利息及違約金則均自91年12月4日方開始計算等情,相互參照觀之,顯見被上訴人並無就其在先前執行程序中業已受償部分,重覆參與分配,是被上訴人所辯:其就附表所示6筆對上訴人之債權,係以其在本院90年度執字第8879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後之不足額,依本院所發90年度執字第25648號債權憑證,於訟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實債權,於訟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等語,要無足取。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伊向被上訴人借用附表所示6筆款項已有
數年之久,被上訴人於訟爭執行事件中,仍以借款當時之利率即週年利率8.3%為準,計算上訴人應清償之借款利息與違約金,顯非合理;且被上訴人計算利息與違約金之方式是否正確,上訴人僅為一介農民,實不得而知等語。然被上訴人執以於訟爭執行事件受分配之上述債權憑證,係自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28號確定民事判決換發而來,前已敘及,依該債權憑證所載,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6筆債權(按即該債權憑證第1、2頁「一、執行名義內容」項下第㈠、㈤、㈣、㈢、㈥、㈦所列之債權)金額,均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各筆債權本金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計算之利息,另自利息起算日之隔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該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顯見被上訴人對於該6筆借款享有依週年利率8.3%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請求權,係經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所確認,則被上訴人於訟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尚未清償之利息與違約金,仍依相同之利率標準受分配,自屬正當,而無上訴人所指不合理之情事。至於附件之分配表所示、被上訴人就上述6筆借款迄至94年12月21日止得受分配之利息與違約金數額,係本院依據上述債權憑證所載之利率,及利息與違約金計算方式核算之結果,上訴人未能具體指明本院計算之結果有何錯誤,僅空言質疑該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可受償利息與違約金債權數額之正確性,自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對上訴人之6筆債權,在取得執行名義後,陸續於本院89年度執字第20574號及90年度執字第8879號執行程序受分配,惟未獲全部清償,經本院核發90年度執字第25648號債權憑證,其於訟爭執行事件中,即係持該債權憑證,就上述債權未受償部分參與分配,故訟爭執行事件所製作如附件之分配表,除其中【表一】第15項所列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840,000元債務,並非附表所示6筆債權,且業經上訴人清償完畢,該分配表仍將該筆債務列入分配,並因而分配予被上訴人28,671元,係屬錯誤,應予剔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依該分配表獲分配之其餘496,203元,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執以受分配之執行名義,於成立後有何足以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之事由發生,因而不得受該部分金額之分配,則其主張該496,203元亦不得分配予被上訴人,而應分配予上訴人之另名債權人姜喜鳳,自非有據。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原審係請求將附件之分配表中被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由524,874元減為490,000元,另於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將被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減為0元,其中除原審判決應予剔除之28,671元,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外,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剔除之其餘6,203元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所提追加之訴,依據上述說明,亦非有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游文科法官鍾啟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