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48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10576號、87年度偵字第18068號、87年度偵字第25040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上易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2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6日執行完畢。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2月26日以91年度簡字第3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4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96年6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17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書就施用毒品時、地、方法略載部分,應予補正),為警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白承認,且其於96年11月17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B0775)1份附卷可按,此外,並有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自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之執行,理應深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竟不思戒除毒癮,改過自新,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為殊非可取,非但傷害自己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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